其次,犯罪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罪刑关系的理论,犯罪与刑事责任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即犯罪分子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后,就必然地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即是国家对其行为的必然要求,也是其行为的必然结果。刑事责任对于任何犯罪分子来说都是不可避免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性是犯罪的特征之一。
传统观点认为,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特征之一。这是值得商榷的。犯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通常都要被处以相应的刑罚,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我们并不能由此而简单地认为刑罚是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方式。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对于某些犯罪行为,在追究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并没有对行为人处以刑罚。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其具备法定的情节,并不以刑罚这种方式来承担刑事责任。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第
19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章之罪,情节轻微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对于以上规定,有些学者指出,不应受惩罚和不需要惩罚是两个意思。不应受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而不需要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本应惩罚,但考虑到具体情况,例如犯罪情节轻微,或者具有自首、立功等表现,从而免予刑事处分〔7〕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研究的。诚然,对于那些犯罪时应当判处刑罚,但由于行为人的自首、立功等后来行为及其它可减轻犯罪分子罪责的行为和情节、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对犯罪分子从轻、减轻处罚不处以刑罚、适用免于刑事处分的情况,以上观点似乎是成立的。但对于那些犯罪行为本身就比较轻微、如某些犯罪的预备犯,及上述我国刑法第32条、第192条规定中的某些情况,即行为人除实施犯罪行为外,并没有实施法律规定的可以减免其刑罚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只给予行为人以有罪判决,或处以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如
刑法第
32条)及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如
刑法第
192条的规定),就已经足够了,也即从罪责相适应的角度来讲,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所承受的刑事责任已基本上达到均衡,若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本来还应处以刑罚则处罚过重,且无理论依据,不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刑事基本原则,有失刑罚之公正性,起不到有效控制犯罪的功能。对此,有些学者已经给予了一定的观注。他们认为:“刑事责任通常伴随以刑罚,作为自己的法律后果和具体体现,但这不是绝对的”,“刑事责任的外延要比刑罚为广“固然没有刑事责任就没有刑罚,但免除刑罚不等于就是否定刑事责任。”〔8〕但他们在叙述犯罪概念时,却往往仍将应受刑罚惩罚性当作犯罪的一个特征,又回到了刑罚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方式的老路上去了,显示出理论上的前后矛盾,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