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本质?其本身具有多种含义。但在这里,我们应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理解本质的含义。因为我们对犯罪概念及其特征、本质的探讨、研究,就是为了更深刻地理解犯罪的概念及其概念本身的内部联系。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讲,本质是相对于现象而言的,是指事物的具有决定意义的属性,是事物的内部联系,它由事物的内在矛盾构成,是事物的比较深刻的一贯和稳定的方面,客观事物千差万别,它们各自具有不同的性质、特征,都是由其各自所具有的不同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因此,事物的本质是更为隐蔽的、深层次的东西,是通过现象来表现的,我们不能简单地依靠直观去认识。
由上述,我们便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即本质与特征都是事物所具有的属性。但是,1.前者是事物的内部联系,而后者是事物的外部联系。2.前者是较为抽象隐蔽的,而后者是表现于事物的外部,人们可以凭借直观认识掌握的。3.前者是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而后者是由前者所决定的。
当然,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在这一层次有其特定的内容,我们不能将哲学中的本质与特征拿来简单地替代犯罪概念的本质与特征。但当我们确定、研究犯罪概念时,哲学意义上的分析研究,则具有原则性的导向功能。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乃是犯罪的本质,而非犯罪的特征。恩格斯在《英国工人阶级状况》一书中指出;“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4〕初步地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因为任何社会要得以存在和发展,必须有一定的社会秩序,只有保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才能保障人们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的稳定,而犯罪则是对这一秩序的蔑视——即危害,因此犯罪行为也便具有了社会危害性、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更加深刻地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及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5〕进一步揭示了犯罪的阶级实质,即犯罪是“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社会危害性中的“社会”,在阶级社会里,实际上指的是统治关系,是统治阶级依靠法律所建立和维护的统治秩序。对统治关系的危害,会直接威胁统治阶级的统治,任何统治阶级都会对这种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因此,社会危害性是社会性与阶级性的统一,是犯罪的最为本质的属性。
那么,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与其它违法行为及不道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无区别呢?也就是说,从质上我们能否区分开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及不道德行为呢?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任何事物都是质和量的统一,都要遵循质量互变规律,都要经过由量变到质变再循环进行的过程。就社会危害性来说,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及不道德行为都具有这一属性。但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这几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间只有量的不同,而无质的区别。否则就割裂了质与量统一的关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质就是犯罪行为对我们国家的社会关系的严重侵害,其具体体现就是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侵害,即我国刑法第10条所列举的各种社会关系。而违法行为及不道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不在此列。其对社会秩序所造成的侵害各有其相应的法律规定性和道德谴责性。因此,我们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有其独自的内在规定性的,即它的质是与一般违法行为及不道德行为的质不同的。 但是,我们必须清楚,社会危害性毕竟是犯罪的本质,它也同样具有事物本质应具有的因素,即它是抽象的,隐藏于事物的内部的,不是人们依直觉就能把握到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违法行为及不道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虽各有各的不同,但人们必须在对它们各自的外部联系,各种现象进行分析研究之后,才能认识到它们之间的这种质的不同。这也正是将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一个特征,无法明确认定犯罪行为,区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及不道德行为的原因所在。因为特征是直观的、外在的,人们根据特征便可直接对犯罪行为予以认定,而对于犯罪的本质,我们却不能这样。另一方面,质的区别也要通过量的区别来反映、体现。也即一般违法行为及不道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一般违法行为及不道德行为与犯罪行为都各自保持着量的规定性,并且由于各自量的不同规定而导致质的不同。而这种量的规定性,在事物的外部则表现为事物的特征,即通过特征来对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及不道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加以限制、区分。但我们若要将加以限制的社会危害性,即加以量化的质放到犯罪的特征这一范畴来讨论,则会造成质量不分的混乱局面,给人形成一种质量混同,质量同一(而不是统一)的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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