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以上认识,笔者愿就犯罪特征这一问题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社会危害性究竟是否是犯罪的特征之一
我国的
刑法理论一直将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特征之一加以叙述,无论是传统的通说,还是二特征说、四特征说及六特征说,无一例外地都采纳了这一观点。但这一提法的致命弱点——无法区分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及不道德行为之不同——也是非常明显的。因此,一些学者在原则上坚持这一观点的同时,又进一步对社会危害性这一特征加上限制词,如“最极端的”、“相当程度的”、“严重的”等等。虽用词各有不同,其实质都是指应受刑罚惩罚这种程度。但这些限制词本身词义就很模糊,与社会危害性连在一起使用,仍然不能明确地揭示犯罪行为之所以为犯罪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的原因,使本来就有争议的社会危害性显得更加扑朔迷离。为避免这种现象,有的学者干脆提出“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3〕表面上看来,这种说法比较明确,操作性较强,但结合这种观点认可的犯罪的另一特征——刑事违法性来
分析,其不科学之处便显现出来。此观点认为,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两个特征。如前所述,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外延是不同的。应受刑罚惩罚只是刑事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的一种主要的,也是最重要的方式,但不是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全部。犯罪行为人还可以被处以非刑罚处罚方法及免予刑事处分。因此,对于上述情况,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是无法涵盖的。也就是说,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仍不能作为一个特征来标明犯罪行为与其它行为的不同。
那么,应该如何理解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呢?换句话说,社会危害性究竟是不是犯罪的特征呢?笔者认为,明确这一问题,首先要搞清特征的概念。人们之所以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问题上争论不休,其原因主要是混淆了犯罪的本质与特征之间的界限。
何谓特征?众说纷云,表述不尽一致。但有几点是比较明确的:一是特征的征象性,即特征可以作为事物特点的征象、标志。二是特征的独有性,即特征是一事物具有而别的事物不具有的属性。三是特征的外部矛盾性,即特征是事物的外部联系,其功能在于事物之间的相互区分。四是特征的明确性,特征不是抽象的,人们通过直观是可以感受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