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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良法、民主的关系-- 评拉兹的法治观

 
  这也是古代“法治”和近代法治的重要区别之一。在古代“法治”的实践中,执行机构被要求严格地遵奉上级的法律和命令。强调“职分”,明确权限,甚至存在严苛的程序规定和有力的监督机构,以致“官不敢枉法,吏不敢为私”***《韩非子·八说》。**其结果的确可以造成一种严整的法律秩序。现代的一些被称为“法治”的秩序也大抵如此。这也许就是它们的“出色”之处。但是这种“法治”对一种权力的限制乃旨在保证另一种权力即最高权力的统一、强大和有效。最高权力的统治行为特别是立法行为没有任何制度上的约束。于是,残酷、繁密的法令——最终导致这种“法治”失败的法令就被制定出来了。实质上,这样的“法治”恰恰是对法治理想的践踏。近代法治即起源于对最高统治权力限制的要求,它表现为宪法性文件的诞生***一般认为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是近代法治的起点。**。它的社会基础则是民主力量的兴起。历史表明,只有具有民主性的政体才有可能对一切权力实行法律制约,才有可能真正地将法治理想付诸实施。一个民意立法机构集中众人的智慧有更多的可能提高立法的质量。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是民主政体通常采取的制度设置,司法独立、司法审查已成为民主政体中普遍的事实。实际上,拉兹等人所归纳的法治原则正是根据对现代民主政体中法治实践的考察而得出的结论。最重要的是,民主对国家权力的最终控制,民众对立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是法治的最终保障力量。总之,法治之于民主的必然联系表现在它以民主作为直接或间接的倚赖。
 
  然而,我们需要同时说明的是,民主并不必然导向法治。一个民主政体可能反对和蔑视法治,而主要依靠领袖威望、执政党政策和群众运动来治理国家。它可能因为本身的经济体制而无需实行法治,也可能因为国家富强的迫切愿望而认许权力凌越于法律之上,或出于社会安全的考虑而授予预防和追究犯罪的机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时,它会牺牲个人的自由和尊严,解开法治的束缚,为权力的行使扫清障碍。一个民主政体也可能强调权力统一而非分立的制衡,主张司法服从政治而非仅仅服从法律。同时,一个民意立法机构既可能制定出反映民意的法律,也可能制定出违背民意的法律。它可能频繁地变更法律,使法律体系动荡不定和充满矛盾,也可能在一般法律之外通过大量的具体决定。它可能完全无视既定的规则宣判一个人死刑或宣告某人无罪,或宣布某人或某集团免于某些法律的约束。更有甚者,一个民主政体还可能通过法律,将国家权力交付一个人或一个政党,而实际上结束自己的生命***1933年3月23日,德国国会通过《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又称“授权法”)。该法规定,除正常的立法程序外,在四年之内,政府无须国会和联邦会议的同意即有权颁布法律。该法两次延期至1943年5月10日。1942年4月26日,国会批准领袖不受现有法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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