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兹认为,一个否认人权的法律制度可能比一个承认它们的法律制度更符合法治的要求;然而他又说,“如果法律尊重人的尊严,遵守法治便是必要的,”***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p.221。**如果我们接受后一种观点,这样的结论是不难得出的:如果一个社会的法律尊重人的尊严,社会成员大都认为有必要遵守法治,那么,一个承认人权的法律制度比一个否认人权的法律制度更有可符合法治的要求。
总之,无论是从法治的前提还是从法治的程度来看,法治都与一定程度的自由、平等、人格尊严等价值密切相关,而且,这些价值也应该是法治所追求的目的。我们只有准确、深刻地把握法治与它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更好地进行法治建设。因此,如果法治是一个社会所愿意采取的治理方式,那么提供一个和它相协调的法律制度就是这个社会的立法机关的义务。这种制度应当“创设和维持保障个人尊严的各种条件,这种尊严不仅要求民事及政治权利之认可,而且要求确立对充分发展个性来说是必不可少的经济、教育和文化条件。”***1959年新德里国际法学家大会第一委员会报告第一条。**。
4.拉兹还认为,“法治是一个政治理想,一个法律制度或者缺乏、或者多多少少地拥有这一理想”,同时又表示法治并非为民主制度所特有。那么一个什么样的制度或者缺乏,或者多多少少地拥有这一理想呢?法治与民主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对此,拉兹并没有做进一步的阐述。***拉兹在1990年发表的一篇文章《法治的政治学》(The Politics of the Rule of Law)中承认法治之实行必须以民主政治为前提,参见Ratio Juris,Volume 3,No.3,Dec.1990,P.335.但这并不妨碍本文继续探讨法治与民主的关系。**
法治作为一种政治理想,或许可以表述为:将重要的社会关系特别是政治关系用法律予以界定和规范,将社会行为特别是政治行为纳入法律的治理***此处借用富勒的法律定义:“法律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见L.L.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p.106。然而这个定义可以更恰当地看作是一个对法治的定义。**。这一理想的要义在于所有的权力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这与从拉兹所给出的法治基本含义中做出的第二个推论是一致的。
另外,我们还可以从拉兹所列举的法治基本原则出发来表明这一理想的要义。我们看到,不符合某些原则,将导致法律不具有指引能力;不符合另一些原则,将会影响或使法律难以保持这种能力。按拉兹的分类,前3个原则属于前者,后5个原则属于后者。其中,法律的公开、不溯及既往、较为明晰和相对稳定是容易做得到的,而政府行为与一般法律之间的基本一致的实现就面临着很大的困难。后5个原则实际上主要是为了克服这一困难而设计的。这是因为政府掌握着实施法律的巨大权力,而权力的行使不免专横之虞,往往成为破坏法治的主要因素。所以,在法治的诸原则中,“政府守法”具有着非同一般的地位。人们往往强调说法治就是“政府守法”或“法治政府”是不奇怪的。“政府守法”意味着政府按照既定的正式的一般规则去治理社会,而不是凭一己私意或个人的喜怒哀乐去治理,意味着以对法律尊重和忠实的态度而非蔑视和贬抑的态度去实施法律。但是以一定的制度设计和权力制约机制来保证政府守法,并不是法治理想的全部内容。因为政府守法体现的是对实施法律的权力的制约,而法治要求一切权力包括立法权力皆应受到法律的限制。一个简单的原因是,如果立法机关过于频繁地变动法律,将使人们无所适从因而妨碍法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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