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不会发生在主人和他的奴隶之间,因为奴隶是他认为可以随意支配的工具,而工具是没有任何尊严的。“法律可以确立奴隶制度不违反法治”***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 p.221。**——这种说法没有看到这种法治(如果有的话)是发生在实行民主制的奴隶主之间,而非奴隶主和奴隶之间。若奴隶主愿意对他的奴隶实行法治,二者的关系和地位就发生了变化。一种可以不受约束的权力不会主动地约束自己。法治也不会发生在圣主贤君和愚夫贱民之间。一个具有“圣人之性”的人对于一个具有“斗筲之性”的人,就是要对其实行道德教化***董仲舒的“性三品”说与“大德小刑、“先德后刑”论的密切关系,参见张国华、饶鑫贤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纲》(上)第十章第二节,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对于前者而言,法律是辅助教化的工具;对于后者而言,法律是高深莫测的恐怖力量。为这种精神支配的法律制度除了认为受治者具有接受教化的义务外,别无其他尊严可言。进而言之,一个承认一切人的人格平等的法律制度不会容忍权力游离于法律的约束之外,以免使得一个人的意志无故地服从另一个人的意志,一个人的尊严屈于另一个人的尊严;一个旨在保护个人自由的法律制度将会对自由施加谨慎的限制,而不会允许权力超越限制和侵害自由,也不会允许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它必然地要求法治,俾使一个人在接受公共管理时并不是在服从另一个人而是在服从非人格化的法律。因此,承认受治者具有一定的人格尊严的法律制度是法治的前提。如果认为这样的法律制度就是“良法”的话,那么这就是法治与良法的一种联系。但是,应指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法治之下的所有法律都必然或必须是这种良法。
拉兹也认为法治的实行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他说:“一个的确在大体上遵循法治的法律制度,至少在这种意义上将人看作人:它通过影响人们行动的境况来指导他们的行为。因此它以此为前提:他们是理性的自治的动物,并且通过影响他们的考虑因素来引导他们的行动和习惯。”***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p.222。**。但是他的实证主义立场又使他否认法治与一定的自由和尊严的必然联系。他的自相矛盾还体现在,尽管他否认这种联系,但是又认为如果实行法治,可以抑制专横权力,给予人们一定的自由和尊严***同上引,pp.219-223。**。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漠视或旨在剥夺人们的自由和尊严的法律是不可能以给予人们的自由和尊严的方式实施的。法律的内容关系着一定的实施方式,二者所体现的价值具有最低程度的统一。
拉兹的自相矛盾既与他没有准确地把握法治和法律之间的联系有关,也与他没有充分意识到法治和法律之间的区别有关。如上所述,即使我们承认法治的基本含义是法律具有指引人们行为的能力,然而,任何法律制度都具有或多或少的指引能力,这却未必意味着法治。法治并不是随着法律的产生而同时被奉行;也并不是凡是存在着法律的地方就存在着法治。法治的目的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1)保证法律严正地实施;(2)保障人的自由和尊严不受其他个人及政府的非法侵害。而法律却可以服务于广泛的不同的目的。二者并不完全一致,另外,对于一个有效的统治秩序来说,法律乃是不可或缺的工具,而法治却不是必然要采取的统治方式***纪晓岚《四库全书总目提要》:“刑为盛世所不尚,亦为盛世所不废”。董仲舒《春秋繁露·王道通三》:“圣王已没而子孙长久,安宁数百岁,此皆礼乐教化之功也”。**。制定一个可以称之为法律的东西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具有善意,而一个愿意真诚地奉行法治的法律制度不仅需要具备形式上的优点,而且必须具备内容上的一定程度的优点:即将人作为具有一定的自由和尊严的人来看待。因此,我们不能将有关法律的观点扩展到有关法治的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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