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与良法、民主的关系-- 评拉兹的法治观
侯健
【全文】
在法学界对法治(the rule of law)的各种解说中,英国法学家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的观点颇引人注意。他在其代表作《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的第十一章中较全面地阐述了他对法治的看法,并在该章前言中集中地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如果法治是良法之治,那么解释它的性质就是提出一套完整的社会哲学。但是若是那样,这一术语也就失去了任何用途。仅仅为了去发现信奉法治就是相信良善应当获胜,是不必求助于法治的。法治是一个政治理想,一个法律制度或者缺乏、或者多多少少地拥有这一理想。此乃共识。同时可以认为,法治只是一个法律制度可能拥有以及据以评判该制度的优点之一。它不应与民主、正义、平等(法律或其他事物面前的)、种种人权,或者对人或人格的尊重相混淆。一个基于否认人权、普遍贫困、种族隔离、性别歧视和宗教迫害的非民主的法律制度,可能在大体上要比任何一个开明的西方民主国家的法律制度更符合法治的要求。这并不意味着前者会好于后者。它是一个极端邪恶的法律制度,但是在此方面它是出色的:它对法治的遵循。”***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Clarendon Press ·Oxford,1979,p.211。有关拉兹的法治观的全面内容,见该书第11章“法治及其优点”(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中文评价请参看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第十三章“拉兹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特别引起笔者兴趣的也是这一段宣言式的表达。它涉及了两个问题:(1)法治与“良法”或者说与一些价值观念如自由、平等、人格尊严之间的关系是什么?(2)法治与民主又是一种什么关系?对这两个问题以及拉兹的回答的思考是笔者写作的动因。本文通过对拉兹上述观点的评说,简略地考察法治与良法、法治与民主的关系,与其说试图得出一些令人信服的结论,不如说旨在引起读者的进一步的思考,以期推进对法治的研究。为了在相同的前提下展开讨论,本文从介绍拉兹所提出的法治基本含义***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 pp.212-214.**开始。
1.拉兹认为,从字面上看,法治就是“法律之治”(the rule of the law)。它又包括两个方面:(1)人们应当由法律所统治并服从法律;(2)法律应当能够指引人们的行为。前一个方面包含这样一个原则,即特别法(或特别法律命令)应当在一般的、公开的和稳定的法律指导下制定。然而,这一原则并没有穷尽“法治”的含义,它本身没有表明它所具有的公认的重要性的原因。因为这一原则之提出乃是为了使法律具有指导人们行为的能力,所以拉兹认为法治的基本含义是法律必须能够指引人们的行为。他认为“法治的这个概念显然是一个形式概念。它与法律如何被制定——是被暴君、民主的多数,还是以其他方式制定出来——毫无关系,它也未提及基本权利、平等或正义。”***同上引,p.214。**然而他又认为这个概念并非空洞无物,从它可以引申出法治的若干原则。拉兹所列举的法治原则包括:(1)所有的法律都应是不溯及既往的、公开的和明晰的;(2)法律应当是相对稳定的;(3)特别法(特别法律命令)的制定应依靠公开、稳定、明晰和一般的规则为指导;(4)司法独立必须予以保证;(5)自然正义原则应予遵守;(6)法院应当具有审查权力以保证其他原则的实施;(7)法院应当是容易接近的;(8)不应允许预防犯罪的机构利用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这八个原则都是为了使法律具有指导人们行为的能力这一目的而被设计出来的。其中“第1至第3个原则要求法律应当符合使之能够有效指引行为的标准。第4至第8个原则被设计来保证实施法律的机构不应当通过法律的不当实施剥夺了法律的指引能力,并保证法律应当能够监督对法治的遵循和提供当法治被违反时的有效的救济办法。所有这些原则都直接涉及到在有关法治的问题上的统治体制和方法。”***同上引,p.218。**但是,法律之稳定、明晰和特别法符合一般法都不可能是绝对的,法律指引的确定性也不是绝对的,因此法治是一个程度的问题。但是拉兹未指明这种程度的最低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