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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货款纠纷中止执行再审案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案情」

原告:江苏省武进县鸣凰轮胎模具厂。地址:武进县鸣凰镇。

法定代表人:程保山,厂长。

被告:陕西省长安县橡胶厂。地址:长安县韦曲镇。

追加被告:华光实业总公司长安公司。地址:长安县韦曲镇。

法定代表人:刘浩元,经理。

追加被告:长安县物资局建筑材料公司。地址:长安县韦曲镇。

法定代表人:贾志义,经理。

追加被告:陈志学,男57岁,农民,住长安县王曲镇王曲村。

追加被告:李效白,男59岁,系长安县物资局建筑材料公司干部,住长安县医院家属院。

1984年11月10日,原告武进县鸣凰轮胎模具厂与被告长安县橡胶厂签订购销手推车外轮模具及水胎模具的购销合同,价款共计九千三百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货,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遂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诉至长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

「审判」

长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中,被告长安县橡胶厂承认拖欠原告武进县鸣凰轮胎模具厂该项货款,因为本厂停产而无力偿还。长安县人民法院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购销模具合同有效;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清原告货款九千三百元。

该判决生效后,执行庭在执行中发现该案遗漏当事人,且事实不清,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并裁定原判决中止执行。

经再审查明,长安县橡胶厂系1984年7月3日由原长安县建材公司(现被长安县物资局建材公司兼并)、原长安县砖瓦厂(现被华光实业总公司兼并)和陈志学、李效白三方联营的独立核算企业,联营期为三年。在联营合同中,三方除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外,还规定了盈亏分配比例。被告长安县橡胶厂与原告武进县鸣凰轮胎模具厂发生的购销业务是在联营期内,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因故停产歇业,但营业执照未被注销。长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早已歇业,且联营期满,原厂长不再履行厂长职责;厂内又无资金清偿债务,数万元设备亦陈旧不堪,难以变卖抵偿,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精神,适用再审程序,追加长安县橡胶厂联营各方为共同被告。

据此,该院将联营三方,即华光实业总公司长安公司(原长安县砖厂)、长安县物资局建材公司(原长安县建材公司)和陈志学、李效白追加为被告。在长安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于199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确认武进县鸣凰轮胎模具厂与长安橡胶厂购销模具合同有效。二、原长安县橡胶厂欠武进县鸣凰轮胎模具厂货款9300元,由华光实业总公司长安公司在十日内用原长安县橡胶厂房屋价款偿还。

「评析」

对本案,长安县人民法院中止原审生效判决的执行,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是正确的,从而圆满解决了这一积压数年的清偿货款合同纠纷案。

一、原生效判决遗漏被告。本案所列被告长安县橡胶厂,原系三方联营之企业,于1984年7月3日成立,联营期为3年,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法人型联营)。原告于1986年9月27日起诉时,被告已歇业(1985年4月29日关门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属歇业,营业执照失效)。此时的被告已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联营三方在被告歇业后并未解除联营合同,联营期也未满;而且联营三方在被告歇业一年后的1986年5月15日召开的三方会议中,又有继续生产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由原来的法人型联营体演变为合伙型联营体。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偿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案在受理时,就应当将联营体长安县橡胶厂及联营三方列为共同被告,判决时应先以长安县橡胶厂的财产承担该笔债务,不足部分由联营三方按照合同规定的盈亏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此案不适合使用裁定补充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执行原生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有二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原告在起诉时,某公司已资不抵债或关闭的,人民法院应将其上级单位公司财产清算小组列为共同被告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第二层含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某公司被撤销,则由审理该案的原合议庭裁定,确认由其上级单位和清算小组承担民事责任。该第二层含义的规定,是基于已生效判决并无错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发生变化,为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程序,节省时间,确保胜诉方的合法权益,减少损失,而根据法律规定,直接由连带单位承担原判决债务。而本案被告关闭歇业,并非是在执行判决过程中发生的,而是在起诉前发生的。因此,对本案的处理只能是参照该批复精神的第一层含义,而不能是第二层含义。

三、从该案再审查明的情况看,原联营三方约定的三年联营期虽已期满,但联营三方作为各自的企业及个人仍然存在,因此不能因联营期满而解除联营各方对联营体应负的连带法律责任;而且是在原审判决时即遗漏了应为共同被告的联营三方,为此,本案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追加该联营三方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既符合法律精神,同时也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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