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通银行中山支行诉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
|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
|
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处。
法定代表人:林昌波,经理。
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赵洪林,行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中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马逢武,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南万达工贸公司。
原审第三人:原中南航空企业集团。
申诉人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处(以下简称经营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以下简称海口建行)因与交通银行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山交行)及海南万达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原中南航空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原中南航)发生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予以提审。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山市石油化工钢管厂(以下简称钢管厂)的申请,中山交行于1990年2月19日开出了9张编号为0000207-0000215,总面额人民币8000万元,承兑期为9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以原中南航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的面额合计为3000万元;以经营处和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处(以下简称业务处,与经营处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的面额各合计为2500万元。原中南航取得3张面额各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持其中的一张办理了贴现,其余两张背书转让给万达公司,该公司于1990年7月22日持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海口建行贴现。业务处所持有的3张面额合计为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退给中山交行。原判认为:深圳实得利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实公司)和原中南航以帮助银行和企业从外地拆借资金为诱饵,通过签订经济合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已构成欺诈行为。原中南航将其欺诈得来的号码为0000210,面额为1000万元的汇票到中国银行汉口分行(以下简称汉口中行)贴现,所得票款及其非法占用该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应返还给中山交行。海口建行在受原中南航欺骗后,强迫原中南航违反规定将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万达公司,万达公司又将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因而海口建行占有该汇票没有合法依据。海口建行明知汇票是原中南航欺诈得来的,该汇票是没有合法商品交易为基础的,但仍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贴现,其贴现行为是违法的,不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海口建行应将其非法占有的汇票退还给中山交行。经营处是根据其与深实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协议而成为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的,由于联营协议无效,经营处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汇票应予返还。另外,经营处在收取了深实公司提供的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没有付出相应对价,且在明知汇票是深实公司通过欺诈手段得来的情况下,仍拒绝将汇票退回给中山交行,属于恶意占有。该院判决:一、确认被告经营处和被告海口建行非法持有原告中山交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二、原告中山交行于1990年2月19日签发以被告经营处为收款人,号码为0000208、0000214、0000215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汇款2500万元和以第三人原中南航为收款人(目前汇票由海口建行所持有),号码为0000209、0000211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汇款2000万元整,均不予承兑。被告经营处和海口建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自己所持有的上述承兑汇票全部退回原告中山交行。三、第三人原中南航持原告签发的0000210号银行承兑汇票,到汉口中行办理贴现所得票款1000万元连同非法占用该款期间应付的银行利息(从1990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85010元,其他诉讼费22520元,合计307530元,由中山交行承担17530元,经营处承担131818元,海口建行承担105455元,原中南航承担52727元。
经营处和海口建行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经营处称:其取得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合法取得,善意占有,享有向票据承兑人追索票款的权利,中山交行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口建行称:万达公司通过贴现,将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该行,该行是合法持票人,中山交行应予兑付票款。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市翡翠宝石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公司)李少铭等人向中山交行许诺,如果中山交行开出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翡翠公司,翡翠公司可以到外地引进8000万元资金,并将其中一半供其使用。为使中山交行相信确能引进资金,翡翠公司还将深实公司与业务处所签订的(90)001号联营协议和原中南航出具的可以为深实公司提供资金的中航(函)字第019号、中航(函)字020号有关材料提供给中山交行。中山交行经审查同意翡翠公司的要求,于1990年2月19日开出了9张承兑申请人为钢管厂,总面额8000万元,承兑期为9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0000207号面额500万元和0000212号、0000213号面额各为1000万元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业务处;0000208号面额500万元和0000214号、0000215号面额各为1000万元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经营处;0000209号、0000210号和0000211号面额各为1000万元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原中南航。为此,翡翠公司与钢管厂于同年3月8日签订了投资联营合同书,中山交行作为钢管厂的开户行,亦在联营书上签名加章。翡翠公司和钢管厂还在联营合同书中约定,履行本协议所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除不可抗拒原因并经签发行同意,均不得贴现或转让。中山交行开出的上述汇票,由钢管厂交给翡翠公司,翡翠公司又交深实公司,深实公司于同年3月3日和3月16日分别将汇票交给收款人业务处、经营处和原中南航。原中南航取得0000209、0000210、0000211号3张银行承兑汇票后,持其中0000210号面额为1000万元的汇票到汉口中行申请贴现。汉口中行于1990年3月15日给原中南航办理了该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1990年6月12日,原中南航将0000209、0000211号面额各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万达公司。同年7月22日,万达公司与海口建行签订了“汇票贴现契约”,并将上述两张汇票交付海口建行。因为当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工作组正在海口建行检查工作,根据工作组对已办理的承兑汇票暂不付款,待汇票清查工作结束后再划款的意见,同年11月10日海口建行才按贴现契约将款划入万达公司的帐号。此外,同年7月18日,海口建行曾托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查询上述两张汇票情况,同月25日中山交行复电,要求不予贴现。还查明:1990年1月25日,深实公司与业务处签订了处联字(001)号联营协议书。深实公司根据该联营协议书将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票分别交给业务处、经营处。该两处收到汇票后,即以业务处名义出具了收条。后经中山交行多次索要,业务处于1990年6月12日将0000207、0000212、0000213号的3张汇票退给中山交行。经营处收到号码为0000208、0000214、0000215的3张汇票后,要求深实公司提供中山交行对其签发的汇票予以确认的证明。1990年3月7日和3月8日,中山交行先后向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发出了“予以确认,到期承付”两份确认书。经营处收到确认书后,根据联营协议先后向深实公司及其指定的单位支付款项、商品和清偿债务金额共计1854.823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文义性、无因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中山交行签发承兑的9张分别以经营处、业务处、原中南航为收款人的总面额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有效的汇票。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虽然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但这并不是对汇票效力的规定。票据关系的存在并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各自相对独立。中山交行以其签发承兑汇票无合法商品交易且属受骗为由主张汇票无效,缺乏法律根据。原中南航是3张汇票的收款人,虽然翡翠公司、钢管厂、中山交行在投资联营合同书上约定中山交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不得转让和贴现,但该约定对签约人之外的汇票收款人不产生约束力。另外,当时中山交行使用的是旧式汇票,其上虽有不得流通转让之记载,但当时新的银行结算办法允许汇票背书转让,中国人民银行又允许在一段时间内使用旧式汇票,因此,该记载已失效,本案中原中南航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是有效的。原中南航将两张各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万达公司,万达公司即成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1990年7月22日万达公司与海口建行签订了“贴现契约”,并将承兑汇票交给海口建行,因此海口建行虽然由于其他原因迟至同年11月10日才将款项划入万达公司帐户,但仍应认定7月22日万达公司已将所持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海口建行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有权向中山交行主张汇票上的权利,中山交行应予兑付票款。经营处是中山交行签发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其收到该汇票后,为深实公司支付了1854.823万元,因此,应认定经营处取得2500万元承兑汇票已付出相应对价。经营处是2500万元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中山交行应予兑付票款。
综上,中山交行对其签发的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的有效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的义务,海口建行予以贴现的汇票背书连续;经营处作为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已付出了相应对价,均为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关于“汇票经承兑后,承兑人即负有到期无条件交付票款的责任”,《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九款第(三)项关于“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向承兑银行收取票据”的规定,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债权人的海口建行和经营处,均有权向中山交行主张汇票上的权利。原判决认定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非法持有银行承兑汇票,并判决持有人将所持的银行承兑汇票退回中山交行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中法经字(1990)第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交通银行中山支行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合计人民币307530元,由交通银行中山支行承担。
|
|
|
|
相关文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