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铁路分局诉开封火电厂铁路煤炭运输合同超载加收运费纠纷再审案
|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
|
再审申请人:郑州铁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彭开宙,该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沙,该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明镇,该分局法律顾问。
对方当事人:开封火电厂。
法定代表人:张芝勋,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遂,开封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敬东,开封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铁路分局因与对方当事人开封火电厂发生铁路煤炭运输合同超载加收运费纠纷,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1994)交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予以提审。经审理查明:
1991年11月份,再审申请人郑州铁路分局为检查铁路运输收入管理工作,查阅了开封火电厂对到达该厂的煤车的过衡记录单,经与铁路保存的煤车货票丁联核对,发现部分煤车经过衡后的实际重量与货票上托运人煤矿确认的重量不符,有超载现象。经双方当事人核对,从1991年6月19日至9月20日期间的有效过衡记录中,共有1211辆煤车超载(其中超载2吨以上的有515车),超载总吨数为2796吨。超载部分,应交纳运费20348.90元。开封火电厂至纠纷发生前已向郑州铁路分局交纳19669.85元,尚欠679.05元。郑州铁路分局认为,根据铁道部1990年2月28日颁布的《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第29条第2款关于“承运后发现整车货物超过货车规定的容许载重量,到站对其超载部分除按该批货物适用的运价率补收全程正当运费外,另行补收运费两倍的违约金。但超载部分在2吨以内,只补收正当运费,不核收违约金”的规定,还应向开封火电厂核收超载2吨以上515车的超载违约金18943.48;自1991年12月18日铁路方面查实了超载情况并向开封火电厂提出缴款要求后,到1992年3月14日,开封火电厂才承认超载事实并同意交纳超载运费。根据《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第28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签定的《铁路专用线运输合同》第12条的约定,开封火电厂还应承担在此期间产生的迟交金。开封火电厂认为,按照1965年12月6日国务院批转煤炭部、铁道部修订的《煤炭送货办法》第14条“车站对于煤矿装好的煤车,必须逐车检查”的规定,对于装车时发生的超载,应由煤矿和铁路发站负责,与收货人无关。郑州铁路分局对铁路方面应当承担的检查不严以致超载的违约责任只字不提,却让一无违约行为、二无主观过错的收货人开封火电厂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另外,对于郑州铁路分局从查阅我厂的记录中得知超载,并以此为据向我厂提出加收运费的要求,我厂当时提出异议,后经双方多次核对,在1992年3月14日确认了超载的吨数后,我厂当即将应补交的运费主动承付给郑州铁路分局,不存在迟交问题,收取迟交金是错误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郑州铁路分局遂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州铁路分局、开封火电厂都属于国家大型企业,双方之间的行为受国家法律和指令性计划的约束,为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各自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运输煤炭超载,开封火电厂应当补交超载运费,双方对此无原则分歧,开封火电厂于1992年3月14日向郑州铁路分局交纳超载运费19669.80元。1992年9月26日,双方再次核算该项费用应为20348.90元,尚欠的679.05元,开封火电厂应予补交。运输煤炭超载是在铁路与煤矿交接时发生的。开封火电厂不负责装煤,对煤炭的超载既无行为亦无故意。开封火电厂收货时,超载早已是既成事实,对此既不能避免又无法克服。虽然郑州铁路分局向开封火电厂主张违约金是依据一定的规章,但该规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有矛盾。再者,煤矿与开封火电厂之间虽然存在买卖煤炭的经济往来,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经济实体,让开封火电厂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代煤矿支付违约金是不妥的。运输煤炭超载,除煤矿有责任外,办理交接时铁路把关不严,也有一定责任。开封火电厂依据有效过衡记录,可以计算出并主动交纳自1991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20日的超载运费,但却未向郑州铁路分局交纳,而是在该局催促下才于1992年3月14日交纳,开封火电厂对此负有迟交责任。开封火电厂认为不存在迟交的说法,不能成立。郑州铁路分局主张向开封火电厂计算迟交金,应予支持。据此,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1992年10月6日判决:
一、开封火电厂应向郑州铁路分局支付欠交超载运费679.05元;
二、开封火电厂应向郑州铁路分局交纳超载运费的迟交金17703.54元;
三、上述两项费用计款18382.59元,开封火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付给郑州铁路分局。
案件受理费1998元,郑州铁路分局负担666元;开封火电厂负担1332元。
第一审宣判后,郑州铁路分局不服,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根据《煤炭送货办法》第12条、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铁路对托运人煤矿和收货人用煤单位,是以托运人在煤车上所作的标记状态进行交接,而不是凭重量交接。只要装载标记状态不发生变化,铁路就对装载煤炭的实际重量不负责任。向开封火电厂收取违约金、迟交金,是根据铁路规章和双方签定的《铁路专用线运输合同》办事。一审法院对此案不适用铁路法、铁路运输规章与运输合同,却按照经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追究铁路的所谓过错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煤车超载,危及铁路行车安全,造成超载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煤炭送货办法》的规定,铁路与托运人是按货物装载的标记状态进行交接,因此,铁路对超载不负责任。郑州铁路分局的上诉有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货物、包裹、行李到站后,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及时领取,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的规定,参照双方当事人在《铁路专用线运输合同》中的约定,开封火电厂作为收货人应当向郑州铁路分局交纳超载运费和迟交金、违约金。据此,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1992年12月31日判决:
一、维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1992)经字67号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内容,即开封火电厂应向郑州铁路分局支付费用18382.59元;
二、开封火电厂应向郑州铁路分局支付679.05元逾期付款347天的迟交金2356元。
开封火电厂应向郑州铁路分局支付超载515车,合计1907吨的违约金18943.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开封火电厂承担。
第二审宣判后,开封火电厂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理由是:运输煤炭超载是在铁路与煤矿交接时发生的,开封火电厂对此既无行为更无过错,让开封火电厂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支付违约金,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诉时认为,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在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确有不当,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由本院提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根据经济合同法制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实行送货的产品,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有送货办法的,按规定的办法执行”。本案是以国家指令性计划为前提的煤炭运输,应依照《煤炭送货办法》的规定解决本案争议。《煤炭送货办法》第12条、第14条明确规定:“装煤重量,除按规定可以少装或多装的以外,应当与标记载重符合,不够的必须添足,超过的必须卸下”。“车站对于煤矿装好的煤车,必须逐车检查。合格的与煤矿办理交接手续;不合格的,应当提出要求,经煤矿改善后再办理交接手续。”车站与煤矿如果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办事,超载现象是可以避免的。开封火电厂作为收货人对超载无过错,郑州铁路分局虽然是依据铁路运输规章让其承担超载违约责任,但该规章的规定不符合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法律的效力应当高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效力,当二者发生矛盾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由于开封火电厂已经明知超载而未及时交纳超载运费是有过错的,郑州铁路分局向开封火电厂主张迟交金应予支持。据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5日判决:
一、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3)中经终字第29号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3)中经终字第29号判决的第三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98元,开封火电厂各负担1399元,郑州铁路分局各负担599元。
再审宣判后,郑州铁路分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理由是:再审对本案这一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完全排除了对铁路法、铁路货物运输规章的适用,是适用法律不当;在适用《煤炭送货办法》第12条、第14条确定路矿双方的交接责任时,又不按《煤炭送货办法实施细则》第8条的规定,以铁道部1987年4月2日颁布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47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凭货物装载状态或规定标记交接”审理,导致责任划分错误,故请求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开封火电厂提出了答辩。答辩理由是:如果认为本案是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铁路法和铁路运输规章,则开封火电厂与铁路方面没有签定本案所指的运输合同,只是铁路运输货物的收货人,不是铁路运输合同的签约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不应当把开封火电厂列入本案诉讼中来,更谈不上什么违约行为和违约金。只有承认本案是供、运、需三方签订的煤炭订货合同所导致的纠纷,才能把开封火电厂列为当事人;这样,就只能适用煤炭订货合同中约定的《煤炭送货办法》来解决纠纷,不能适用铁路法和铁路运输规章。铁路在与煤矿交接煤车时未能严格按照《煤炭送货办法》的规定办事,是导致煤车超载的原因。铁路应对超载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由及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虽有供、运、需三方的主管部门签订的煤炭订货合同,但该合同是为了简化订货手续、减少订货会议人员而由主管部门代签的框架式合作协议。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还必须通过托运人按照月度要车计划与铁路另行签订运输合同来实现。因此,对各方的权利、义务,除以《煤炭送货办法》确定外,还应由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本案是基于履行托运人和铁路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期间发生的纠纷,
|
|
|
|
相关文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