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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刑事再审案件的思考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1996年,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在两名同案犯未抓获的情形下,某基层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对此判决被告人表示服判,在服刑期间因表现较好获得减刑。在监狱服刑6年后,公安机关又抓获另一名同案在逃犯。该基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案对王某量刑畸轻,应判处王某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基层法院已对此案无管辖权。该基层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了对王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生效刑事判决书,建议提高审级,与后抓获的另一同案犯并案移送中级法院审理。

分析思考

对该案的处理,有两方面的问题值得思考:一是程序方面,原审法院仅以量刑畸轻为由,符不符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受不受时间限制?二是实体方面,如果上级法院改判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执行,被告人已服刑期及服刑期间依法获得的减刑是否继续有效?对上述两方面的问题我们不妨做如下分析、思考:

一、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条件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的方式、方法。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的条件为(一)原审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对案件公正性的影响。审判监督提起有如下几种方式:(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委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此可以看出,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提审。法院院长对本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对本院可能无管辖权,应提高审级的案件,可请求移送上级法院再审。

一种观点认为,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条款、法律程序错误,仅以量刑畸轻畸重为由提起再审,不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基层法院可以以原审量刑畸轻畸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首先,原审法院认为量刑畸轻畸重,必定有法律事实方面的依据,如该案就有已抓获的同案犯可能判处的刑罚作为参照。从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来看,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不枉不纵,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准确地惩罚犯罪。以量刑畸轻为由提起再审,也是一种有错必纠的行为,符合刑诉法的立法本意;其次,量刑畸轻畸重也应理解为法律适用的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是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法定条件之一。法律条款的适用是法律适用的组成部分,在适用同一法律条款时,量刑轻重当然也是法律适用的具体表现。因此,适用法律条款造成的量刑畸轻畸重是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条件。笔者同意此观点。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期限未作规定,何时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是否要有一个时效规定,如没有规定,能否无期限在任何时间提起?

笔者认为,以案件量刑畸重为由提起再审的案件,应不受时间限制,在任何时候发现,都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进入再审程序,以确实保障被告人(罪犯)的合法权益;以案件量刑畸轻提起再审的案件,应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尤其,如罪犯在劳改场所服刑表现较好,已获减刑的,在数年后以量刑畸轻为由提起再审,对罪犯的后期改造也有较大的负面影响。该时间限制可以二年为限,即以量刑畸轻为由提起再审的案件应在二年内提起。笔者之所以以二年为除斥期间,一是参照死缓的考验期为二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拟定的,该《规定》第六条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后,可以减刑。”该《规定》第九条对死缓犯亦有类似减刑规定。二是以二年为除斥期间,可以更好地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和对罪犯的思想改造。如前所述,若罪犯已服刑数年再以量刑畸轻为由提起再审,改判罪犯为无期徒刑或死缓,对罪犯是一大打击,不利于后期改造,更有甚者,可能从此自暴自弃。尤其服刑期间已获取减刑的,更是如此。且对再审后的刑期的计算也是一个问题,笔者在下面再详细分析此方面的问题。

二、实体刑期执行问题

刑事案件再审改判后,基于先前的生效判决、裁定,被告人已经服刑,必然会牵扯到原刑期执行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由此可见,虽然原判决、裁定在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后,还是一个待定的审理结果,但该法仍要求继续执行这个不确定的审判结果,表明该法并不否认这个执行结果,因此无论再审的结果如何,原审已服刑期理论上都是有效的。在实践中,再审结果如改变原判决、裁定结果,其确定的刑期执行分为如下几种情形:1、被告人原被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改判后加重刑期,刑罚的执行可以将实际服刑刑期计算在内折抵;2、原判处较重刑罚,现改为较轻的刑罚,实际服刑刑期可以折抵,多服刑期可按国家赔偿法申请赔偿;3、原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再审直接改判死刑,原已服刑期则一笔勾销,毋须计算;4、原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或死缓的。对于第四种情形,刑期的计算面临两个问题:一是被告人已服原审刑期能否计算折抵,如何折抵?二是如果被告人在服原审刑期间获减刑的,是否继续有效。若被告人在服原审刑期间内的减刑无效,显然与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不符,在实践中也是不可取的。被告人在原审刑期内服刑所获的减刑理应有效。但如果有效,被告人在再审判决之日起变为无期徒刑或死缓,在被告人尚未减为可计算刑期的有期徒刑时,依据原审刑期服刑所获减刑将无法计算。只有当被告人再审改判为无期或死缓后重获减刑,减为可计算的刑期,原审刑期内服刑所获减刑才能有意义,可折抵计算在改判后获减刑的刑期内。若再审改判后,被告人未能重新获得减刑,原减刑从理论上应有效,但将无法计算,无法落实。

基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1、司法机关以原判刑期量刑畸轻为由提起再审的,应在原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起。此时效限制虽不能完全做到合情合理,对于已服刑或服刑期间获得减刑的罪犯,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获死缓后未能或得减刑,成为可计算的有期徒刑的罪犯,将仍可能有二年以内的刑期得不到很好的落实。但此情形总比没有时间限制来的合理得多。试想一名罪犯服刑6年后,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或死缓,结果会是如何?弊端将凸显,理由如前述。2、对于罪犯服原判刑已获二年以上减刑的,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或死缓的,应考虑在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减刑,减为可计算的有期徒刑,根据立法、司法解释精神均应如此才显合理;对于未获减刑的罪犯原服刑期只能待其再审判决生效之后获得减刑,减为可计算的有期徒刑时,才能折抵已服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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