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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杨兴霞提起的旅客运输合同赔偿之诉运输始发地应为车辆始发地不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原告:杨兴霞,住江浦县龙山乡龙北村马庄组。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总公司)。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全椒分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分公司)。

  全椒分公司经营安徽省全椒县与江苏省南京市间的中巴车客运业务,江苏省江浦县系该条客运线途经站。1997年7月28日,杨兴霞从江浦县境内上车,购票乘坐全椒分公司从全椒县始发开往南京市的皖M??30635号中巴客车。该车行至南京市浦口区境内,因与曹兴发驾驶的车辆相撞,致杨兴霞受伤。南京市交通警察第九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全椒分公司无过错,交通事故肇事者曹兴发负全部责任。

  1998年4月,杨兴霞以其与全椒分公司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全椒分公司应对其在乘车期间的人身安全负责为由,起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全椒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运输始发地为江浦县为由,将此案移送至江浦县人民法院。江浦县人民法院查明全椒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系滁州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追加滁州总公司为被告。滁州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以本案中的运输始发地应为安徽省全椒县,目的地为南京市,江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向江浦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审查与裁定」

  江浦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为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杨兴霞与全椒分公司、滁州总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其始发地应为杨兴霞在江浦县的上车地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3日裁定如下:

  驳回滁州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滁州总公司不服此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确认,全部责任在曹兴发,我公司车辆无责任,因而我公司对乘客不负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且我公司车辆始发地为安徽省全椒县,目的地是南京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运输始发地指运输车辆开始发车的地点,旅客中途上车的地点只能说是乘车地,因此江浦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兴霞从江浦县境内购票乘坐被告全椒分公司皖M??30635号中巴客车,双方间存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客运始发地为杨兴霞的上车地即江浦县。根据法律规定,江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滁州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8月15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事实并不复杂,但在管辖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上却颇有研究价值。正确处理本案的管辖问题,主要需弄清下列两个问题:

  一、本案的管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还是第三十条规定?

  我国《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运输合同之诉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我国《民诉法》第三十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交通事故侵权之诉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当乘客依旅客运输合同乘坐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时,作为受害人的乘客即可以依《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请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又可以依《民诉法》第三十条规定,以侵权行为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里就发生了请求权竞合问题。当请求权发生竞合时,法律为更周全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受害人以选择救济渠道的权利,即由受害人选择他认为能更为有效地保护自己权益的请求权。受害人选择运输合同之诉,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诉就由受害人选择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受害人选择侵权赔偿之诉,依照《民诉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该诉就由受害人选择的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受害人择一行使请求权满足了其权利主张后,另一个请求权就归于消灭。本案原告是以旅客运输合同中运输方负有保障乘客安全义务为由,提起运输合同之诉的,但其却选择了对侵权之诉有管辖权的事故发生地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为受诉法院。于是就出现了应根据原告选择的诉将此案移送至对运输合同之诉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还是由原告选择的法院来变更原告选择的诉的问题,即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三十条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应把握两点:1.当请求权竞合时,法律是将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的权利赋予给原告,不是赋予给人民法院的。本案原告选择了运输合同之诉,未提起侵权之诉,故法院不应审理侵权之诉,当然也无权将原告选择的运输合同之诉按照自己的意志变更为侵权赔偿之诉。2.原告在请求权竞合时具有的选择权,是指对几种竞合的请求权采取择一方式提起诉讼的权利。一旦确定了行使何种请求权后,其对受诉法院即管辖的选择,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对该请求权具有共同管辖权的法院中进行,不能越界到其未行使的请求权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中进行。本案原告选择了运输合同之诉,因此应依《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管辖,由原告向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中的任意一个法院起诉。由于本案原告对《民诉法》的有关管辖规定不甚了解,因此向对侵权赔偿之诉有管辖权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之诉,该院依据《民诉法》有关移送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对运输合同之诉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是正确的。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运输始发地”应如何理解?

  《民诉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运输始发地法院为运输合同之诉的管辖法院之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就是将江浦县人民法院作为运输始发地法院把本案移送其处的。但是,被告滁州总公司认为江浦县只是原告乘车地,运输始发地应为全椒县至南京市客运路线的发车地全椒县。因此,运输始发地是指中巴车发车地还是旅客出发地,成为确定江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依据。对此,笔者认为应从本案的性质考虑。本案是合同之诉,原告是依据其与被告间的旅客运输合同而提起诉讼的,因此对运输始发地的理解不应脱离旅客运输合同思考。旅客运输合同采用票证形式,一般情况下,旅客向承运人支付规定的票价的行为为要约,承运人发售客票的行为为承诺,旅客购买到车票即宣告合同成立。只有上车后补票的情况例外,以旅客登上车辆为合同成立的标志。作为诺成合同的旅客运输合同,其成立后并不立即履行,而是在旅客登车检票时方才履行,旅客下车时合同终止。本案原告并非从全椒开往南京的客运线起点全椒县登车的,而是在该客运线中途??江浦县登车的,故其与被告的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和生效均在其登车地江浦县境内,而非全椒县境内。在我国,作为特殊地域管辖的合同诉讼的管辖,除了贯彻“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外,合同履行地是其一项重要的管辖原则。而运输合同诉讼管辖鉴于合同履行流动性大,不能按合同的一般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的法院,因而规定由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法院,即运输合同履行的起始地或者终止地法院管辖。这样规定既体现了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可使案件得以及时、便捷地受理和审结;同时又能实现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益,尽可能减少诉讼支出,缩短诉讼周期,避免人力和物力的浪费。根据上述管辖原则可看出,对于旅客运输合同而言,运输合同之诉管辖中规定的运输始发地,显然是指与履行运输合同密切相关的合同规定的旅客出发地,而非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运输公司客运路线的车辆出发地。只有在旅客从客运路线的起点出发,运输始发地才可能既是旅客的出发地,又是客运路线的车辆出发地。因此,运输始发地在本案中正确的理解应为江浦县,被告将其理解为全椒县是不当的。试想,如某乘客从陕西省西安市中途乘上由新疆乌鲁木齐市开往江苏省连云港市的火车,前往河南省郑州市,发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后,要求乘客到车辆出发地乌鲁木齐市或目的地连云港市提起诉讼,这千里迢迢的诉讼从一开始就把本来相对被告而言在经济上就处于弱者地位的原告推向不利的境地,这无异是有悖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的,也是背离就近诉讼原则的。当然,全椒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江浦县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不能再将本案移送全椒县人民法院。

  提起管辖权异议在民事诉讼中常见,提起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由于当事人对关于管辖的法律规定不了解造成的,有由于法院受利益驱动争管辖造成的,还有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造成的等等。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时,我们应把握关于管辖权立法的总原则来处理,以保证纠纷的及时受理和解决,减少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追求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益。江浦县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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