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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梅花对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原告依其所写欠条提起的还欠诉讼管辖权异议案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原告:李添水,男,43岁,台湾省彰化县人,现暂住番禺市新金属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徐梅花,女,25岁,河南省延津县人,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中山花园城。

  李添水凭徐梅花在番禺市新垦镇所写的“欠李添水8万元”的欠条,向自己居住地的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梅花清偿该债务。番禺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徐梅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自己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延津县,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均不属番禺市人民法院的管辖地域,为此,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审查与裁定」

  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番禺市新垦镇,故番禺市新垦镇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依法取得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7日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徐梅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被告徐梅花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欠条是李添水感到与她无法保持恋爱关系时,采取威胁手段,强迫她把双方相处期间的花费(实际根本没有8万元这样多)写成的,这是无效的。番禺市人民法院凭此欠条认为原告李添水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该债务纠纷应由她常住地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交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添水凭欠条起诉要求徐梅花还款,不属因合同产生的债务,不能适用民诉法关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规定。由于徐梅花住所地在河南省延津县,而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罗湖区,故依法本案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不当,应予撤销。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于1997年10月20日裁定如下:

  一、撤销番禺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评析」

  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二审中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添水所持的欠条可以视作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属合同的一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复(1993)10号批复指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贷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债务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出借款人李添水的所在地番禺市,番禺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能适用民诉法关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特别管辖规定,而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们认为,对于本案的处理,第二种意见是对的,理由是:

  一、本案中的“欠条”不能认为是合同合同的概念十分广泛,凡当事人之间协商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都可称为“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把合同定义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的“欠条”,只写明“欠李添水8万元”,并非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或变更或终止某项民事关系,也没有确定双方的权利或义务关系,只是对以前发生的事实加以追认和明确下来,因此该“欠条”并非合同。实际上,“欠条”中写明的内容,也不是当事人双方相互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因为这根本不需要协商,即使没有这个欠条,当事人如果有其他证据证实对方欠款的事实,也完全可起诉。本案中原告要被告写下“欠条”,只是想在证据方面更加充实,将之前发生的债务关系以文字的方式明确下来。

  二、将凡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都视为合同,是不对的根据债的一般原理,凡能引起债的发生的法律事实,都是债发生的根据;依据债发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债分为因合同所生之债、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因无因管理所生之债、因其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所生之债。如果按上述第一种意见,将凡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口头或书面协议都视为合同,那么,几乎可以将一切债都说成是按合同产生,是合同纠纷(甚至只要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追索过,对方当事人曾同意还款,或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彼此之间的侵权事实发生过),而要求适用合同履行地的地域管辖。这显然是有悖立法原意的,也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合同纠纷适用合同履行地的特别地域管辖,是因为如果依照一般地域管辖既不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审理也有困难,因此,为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民诉法中作了特别规定。本案既然并非合同纠纷,却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既不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又不利于法院及时敦促被告应诉并作出判决和执行。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不属合同纠纷,而是一般的债务纠纷,不能适用民诉法关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规定,而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被告徐梅花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对原告凭借被告所写的一张欠条而提起的清偿债务之诉,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一、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和处理。

  从一审裁定认定的理由上看,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番禺市,故番禺市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从其文义上看,借贷关系即为合同关系,如果借贷双方未明确履行地点的,这种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合同履行地,依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就应当以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为履行地,现原告为接受给付的一方,因而,原告所在地番禺市即为合同履行地。那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就有管辖权。这似乎是顺理成章的。确实,这种文义上的推理应当如此成立,不可非议。但问题在于原、被告之间所写“欠李添水8万元”欠条所依据的原因关系(基础关系)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关系,却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诚如前述,不论基于什么原因,被告向原告写出欠条,就表明双方之间成立有金钱之债,但根据债的一般原理,债可以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多种性质的债。这就表明,债与合同不能划等号,对发生争议的债必须分清是什么性质的债。所以,本案必须查明被告向原告写出“欠条”的原因,被告是基于什么事实、原因欠了被告“8万元”,这才是双方法律关系的真实所在。如果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仍有8万元未还,说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而原告所在地因原告是属接受给付货币的一方而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就没有问题。可惜,一审裁定中并未说明这个事实,其作出的裁定就显得事实依据不足。

  二审裁定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债务不属合同产生的债务,在管辖问题上的必然结果就是排除了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这是符合逻辑的。但二审裁定同样未说明被告是基于什么事实、原因欠了原告“8万元”,是否是被告上诉理由中所说的恋爱不成而强迫把与对方相处期间的花费写成欠款。所以,二审裁定依然是事实依据不足。

  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管辖权异议纯属程序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定性属实体认定问题,程序审查不应审查实体问题。如此认识则过于机械。因为,很多程序问题的确定,必须依赖实体问题的正确认定,如特别地域管辖就是依不同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来划分的,实体关系性质、种类的不同,是适用不同管辖规定的连结标志。所以,就被告依实体关系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的关键就在于当事人之间属何种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这是必须予以说明的,不能简单地以“原、被告之间属某种关系”而代之。也就是说,法官不能仅把问题的结论告诉当事人及公众,还应把得出结论的过程、理由、依据告诉当事人及公众,才能真正做到以理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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