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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塑料制品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支行营业部侵权赔偿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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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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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陕西省定边县塑料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田海英,厂长。
被申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咸阳市支行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伍鼎祥,主任。
申诉人陕西省定边县塑料制品厂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终审判决确有错误,于1991年2月27日裁定提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88年3月,定边县塑料制品厂(简称塑料厂)向一自称是陕西省轻化公司派来检查工作、名叫“张建平”的人提出协助购买聚丙烯的要求,“张建平”同意。3月23日,“张建平”持伪造的物资调拨通知单及证明信来到塑料厂,称其可以从陕西省轻化公司分配给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塑料制品厂的聚丙烯中调拨10吨给塑料厂,货款4.8万元,要求从速汇款提货。塑料厂担心杨陵区塑料制品厂无货,汇款被骗,与“张建平”共同到中国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询问汇款办法后,决定采用“留行待取”的方式汇款。3月25日,塑料厂填写了4.8万元的汇款凭证,汇款单位填为陕西省定边县塑料厂,收款单位填为刘占斌(留交),汇款用途是购货款。中国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据此凭证,给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咸阳市支行营业部(简称咸支营业部)电汇4.8万元。电文是:“留交刘占斌48000塑料厂货款”。咸支营业部收到汇款后,即入帐。3月30日,一个持“咸阳市杨陵区塑料制品厂刘占斌”工作证和“刘占斌”私章的人,到咸支营业部要求提取现金。咸支营业部核对了工作证和私章后,按其要求支付现金2000元。31日,咸支营业部又按“刘占斌”的要求除支付现金3000元外,并将余款4.3万元以“刘占斌”私款的名义,转入该行下属的人民路第一储蓄所个人储蓄户。4月1日,“刘占斌”从储蓄所将余款全部提走。4月6日,塑料厂的刘占斌去咸支营业部取款时,方知汇款已被他人冒领。塑料厂遂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塑料厂诉称:咸支营业部未严格审查取款人的证件,致使本厂公款被他人冒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咸支营业部辩称:由于汇款电文上的取款人是刘占斌,既未限定是塑料厂的刘占斌,又未注明此款是公款,更没有其他特殊要求,所以按照个人汇款的取款规定,在查验了取款人的证件及私章姓名后予以付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汇款被他人冒领的原因是塑料厂警惕性不高,把汇款的具体情况早已泄露给他人所致。塑料厂是有过错的,损失应当自负。
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77年11月6日颂布的《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简称结算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汇款单位派人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的,可在汇款委托书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第六项规定:“汇入银行对汇入的采购资金,必须凭当地有关部门同意采购的证明,以汇出单位名义开立采购帐户,由银行按当地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监督支付……除采购员旅差费可支取少量现金外,一律转帐。”塑料厂的汇款电文中已明确4.8万元是塑料厂货款,并要求按“留行待取”的方式,由汇款单位派出的刘占斌提取。咸支营业部在收到汇款后,给取款人办理了单位存折,并让取款人在每次取款时填写单位支款凭证,该凭证用途栏内还填有“购料款”字样,这些情节均证实,咸支营业部以不知此款是公款,所以按照个人汇款的取款规定予以付款,没有过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咸支营业部违反结算办法的规定,在取款人既无汇款单位的委派证件,又无任何购货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取款人所持的“杨陵区塑料制品厂刘占斌”工作证,便让其两次提取现金5000元,并将余款以个人名义转入储蓄帐户,给取款人将余款提出现金骗走创造了条件,致使塑料厂遭受损失,是有过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咸支营业部对由于自己的过错而给塑料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该院于1988年8月12日判决: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支行营业部赔偿定边县塑料厂货款4.8万元;塑料厂货款利息损失自己承担。
第一审宣判后,咸支营业部不服,以原答辩理由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就结算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关于“留行待取”的规定所作的解释。解释称:“留行待取”系指汇款单位派本单位的人员直接到汇入银行办理解付汇款手续,也系指汇款单位委派汇入地的人员到汇入银行办理解付汇款手续。汇入银行在解付汇款时,应查验证明收款人身份的证件。如汇款人在汇款凭证“收款人栏”内注明收款人单位的,汇入银行要查验注明收款人单位名称的证件,然后办理解付手续。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塑料厂在汇款时对留交的刘占斌未限定单位,致使咸支营业部无法核实取款人的证件与限定单位是否相符。咸支营业部在解付此笔汇款时,向取款人询问了有关情况,验对了取款人所持的身份证件,在银行帐页上加注了证件号码,并让取款人签名盖章,确认取款人所使用的姓名与电文中的留交人姓名相符后,才解付汇款;根据储蓄所的业务范围和取款人的要求将余款转存,整个解付汇款过程符合程序。咸支营业部无过错。造成汇款被他人冒领的责任在塑料厂。据此,该院于1989年6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第二审判决:一、撤销第一审判决;二、驳回塑料厂的诉讼请求。
第二审宣判后,塑料厂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咸支营业部在解付塑料厂的购货汇款时,不严格审查取款人应持的证件,违反了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致使汇款被他人冒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根据结算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对该规定的解释,“留行待取”汇款既系指汇款单位派本单位的人员直接到汇入银行办理解付手续,也系指汇款单位委派汇入地的人员到汇入银行办理解付手续。两种情况,均是指取款人受汇款单位的委派才能解付汇款。咸支营业部在解付“留行待取”汇款时,除应当审查办理解付手续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外,还应当索验取款人是否受汇款单位委派办理解付手续的证明。可是,咸支营业部仅查验了取款人所持的工作证,且工作证的制发单位是“杨陵区塑料制品厂”,既非汇款单位,亦非汇款单位委托的收款单位。咸支营业部在无法证明取款人是受汇款单位的委派办理解付汇款手续的情况下,即予以解付汇款,是不妥当的。二、申诉人汇款时,已声明此款用途是“购货”,咸支营业部未按结算办法第十条第六项关于汇往外地购货的款项“除采购员旅差费可以支取少量现金外,一律转帐”的规定办理,而大量解付现金,是造成汇款被他人冒领的主要原因。三,中国人民银行1982年规定,国营、集体企业单位的公款不得以任何名义存入储蓄。咸支营业部对申诉人电汇的公款,不经审查批准便转入个人储蓄户,给冒名取款造成可乘之机,其责任不可推卸。塑料厂由于工作疏忽,也有一定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咸支营业部应承担主要责任,塑料厂承担一定责任。据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3月30日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判决;
二、维持秦都区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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