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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法院审结一起企业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案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近日,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企业拖欠工人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该劳动争议先被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后经人民法院裁判原告胜诉。本案的争执的焦点是:劳动争议超过仲裁时效后,原告的民事权利是否还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当事人争执的案情。

  原告张在法,沂水县农民。被告山东省沂水鲁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升,该公司经理。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其一九九六年和一九九七年度的工资23761元;拖欠其一九九九年度工资7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07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在本案的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观点和理由:一、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欠妥当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故意拖延,迟迟不予答复,并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二、即使仲裁时效超过,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0761元,具有事实依据。1、一九九六年原告的基本工资是11153元,职务补贴7000元。一九九七年原告的基本工资是10929元,职务补贴7000元。这两年工资共计36082元,二零零零年十月三十一日仅发放12321元,尚欠23761元。2、一九九九年度工资10000元,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发放3000元,其余7000元没有发放。

  在本案的庭审调查过程中,被告为辩驳原告的观点,亦强调了自己的观点与理由: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如果寻求劳动仲裁裁决,应当在争议发生后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超过六十日方才提出,劳动仲裁委员会将会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当事人因劳动仲裁裁决不予受理的争议,诉至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如果查明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导致超过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此为理由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告没有法定事由而提起诉讼,是对诉权的滥用,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二、法院查明的事实。

  沂水法院经过开庭调查,综合分析当事人诉辨陈述,基于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基本事实为:一、一九九六年度和一九九七年度原告的基本工资及职务补贴共计36082元,被告已于二零零零年十月三十一日发放给原告12321元,尚欠原告23761元。二、一九九年度原告的工资总额为10000元,被告已于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发放给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7000元。三、被告并非仅拖欠原告一人的工资,事实上被告公司在一九九六年度、一九九七年度和一九九九年度对全体职工的工资都仅是发放了一部分。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沂水县法院认为,依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申请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本案中,原告一方当事人于二零零二年六月三十日向沂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解决被告拖欠的工资30761元。沂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就劳动争议发生的起算日而言,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发生争议之日为起算点;而争议的发生日又应当以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行为或者请求做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明确答复,以合理方式送达或通知到达劳动者之日为基准日。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做出处理决定或明确答复。因而,本案的仲裁时效是否超过尚值得研究。鉴于原告已经提起诉讼,该仲裁时效是否超过已与本案无多大关联。因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特殊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长时效为二十年;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庭又通常将财产性争议与行为性、身份性争议所适用的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相区分。在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就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而言,凡涉及克扣工资、拖欠工资、工伤赔偿等财产性侵权纠纷,无论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都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凡涉及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等行为性、身份性的争议,应当严格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益完全是财产性的,且被告拖欠的工资数额具体明确,就数额而言与原告没有争议,而且该纠纷没有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应当予以保护。

  依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工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工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分配标准一旦确定,便应当及时足额发放,不得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所拖欠的原告的一九九六年度、一九九七年度和一九九九年度的部分工资,其标准、数额及发放方式均已明确,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及时足额发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沂水鲁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张希法一九九六年度和一九九七年度的工资23761元。

  二、被告山东省沂水鲁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张希法一九九九年度的工资7000元。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交纳。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四、后记。

  在人们的法治观念比较淡薄,企业拖欠工人工资比较普遍的情况下;在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尚局限于法律条文,缺乏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的情况下,如果不结合实际情况,不追求公平正义,对本案而言,仅仅机械的套用法条,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六十日仲裁时效为由而予以驳回的话,在县、区一级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将有多少劳动者的民事权益处于危险状态。笔者认为,该院对该案的判决结论是正确的。对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的适用具有独到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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