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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8日,福安市法院对宋某状告福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生效。判决一、被告福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宋某自2001年10月1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工资(280元/月)及按工资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二、被告方应自2001年1月1日起按法定比例代扣缴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金。
福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宋某长期在二建公司职工处工作,1997年3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8年。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于2001年11月才将合同文本交给宋某。二建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每月发放一次工资,在家待岗不发任何报酬。宋某自1996年12月至今,一直在家待岗,宋某有要求二建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二建公司未予安排,2001年12月11日宋某向福安市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2002年2月福安市劳动局作出劳动仲裁。宋某不服遂诉至本院。
福安法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12月11日申请仲裁,其发生劳动争议均未超过时效。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被告要求待岗,被告未予安排岗位,又不支付停工津贴,是错误的;被告单位工资是按月发放,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2001年10月11日起的停工津贴,并按规定,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的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代扣代缴职工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福安法院于今年4月12日作出开头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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