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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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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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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民事法律责任又简称为民事责任,这是由于作为民事主体的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具有价格违法行为,侵害了合法权利人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这是通行的民事法律的原则在价格关系中的具体运用,经营者有了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受到了行政处罚,甚至被依法给予了严厉的处罚,也不能免除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为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行政处罚是由于经营者具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受到的制裁。而在价格关系中的民事责任,则是一种经济方面的责任,价格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经济关系,调整这种关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规定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价格法根据价格违法行为性质和特点与民法通则中所作的一般规定,从而对经营者在价格违法行为中的民事责任作出了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价格法中所作的退还多付价款和承担赔偿责任两种方式,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相互衔接的。经营者在价格违法行为中,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或受到损害的,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存在于不同种类的商品和不同的交易环节之中,比如,在核定生产经营成本方面,经营者弄虚作假,虚列成本,抬高定价;在执行政府指导价时,超出允许的浮动的幅度,多收价款;在明码标价时违反有关规定,在标价之外又实行加价,在标明的费用之外又加收费用;在操纵市场价格和低价倾销过程中,既会使消费者利益受损,也会使其他经营者蒙受损失;哄抬价格和以欺诈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势将造成他们的利益损失;价格歧视作为不公平的交易,就会使一部分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受损;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过程中,使经营者自身得益,就会相应地损害了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经营者的暴利行为,总是建立在使消费者过多地支付价款基础上的,在一定的条件下,也会使一些其他的经营者受损;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经营者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不执行,也就造成了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损害;当市场价格显著上涨或者价格总水平出现异常波动时,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以求在违法行为中谋求非法利益,这样对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也有可能造成损害等。这些违法行为,都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地使消费者多支付价款,使其他经营者遭受损失,当然,消费者在除了多付价款之外,也会受到其他的损失。在这里价格法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属于是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的部分,也就是正常价格与非正常价格之间的差额;当然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该交易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采取退还多付部分的做法,如果由于经营者的违法价格行为,原先的交易关系不复存在,则不限于是退还多付价款的处置方法。在经营者的违法价格行为中给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价格法所确定的一是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二是如何赔偿,则依法进行,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一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运用,其他法律中有关的规定也应当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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