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搜尽天下法律信息
本站网络实名:法搜
设为首页  |  法搜首页 |  法搜论坛 |  法搜排行榜 |  法律新闻  |  案例

  请您加入我们的"法律聚焦"邮件列表.
  报道法律热门新闻、经典案例分析、法律实事讨论


  
  文章搜索
内 容
类 别
  今日热点

上下班被自行车撞伤纳入工伤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提请审议
男子强奸16女子被注射式死刑
女经理15张信用卡透支24万
绑匪心软偷放女人质后自首
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

国务院首次明确推进房产税改革
北京中小学取消户籍壁垒
外地生可
免费入学
河南坐11年冤狱农民赵作海获65万...
百度告青岛联通流量劫持案件胜诉

  首页 >> 法律实务 >> 法律释义 >> 经济法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第46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条规定的价格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内容;
  (一)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这里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包括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其他经国家保密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上述规定的,也属于国家秘密。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刑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责任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此罪的,依照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罚酌情处罚。“酌情处罚”是指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罚幅度内,根据具体情节予以适当处罚。本条规定的价格工作人员,既包括国家机关从事价格工作的人员,也包括非国家机关中从事价格工作的人员。因此,均适用刑法这一条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罪,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国家秘密的泄露,造成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使国家秘密遗失或者外传。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秘密的泄露,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造成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结果。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将自己掌管或者知悉的秘密让不应知悉者知悉,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泄露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泄露,也可以是书面泄露,“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造成了或者足以造成危害后果,泄露的方法、手段恶劣等。
  (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除上述行为外,还必须具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节。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来讲,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权利人对这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以防止外人轻而易举地获取这些信息。如果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就不能视为商业秘密;这些信息具有经济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手中有权,并且滥用权力,与危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手中没有此项权力,或者虽然有权,但行使权力与危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能构成此罪,而应当按照其他规定处理。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或者不认真、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履行职责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自己应当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职责,不尽履行的义务,如擅离职守。不认真、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违背职责要求,工作草率马虎,极端不负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行为犯第一款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而犯第一款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负着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责,必须秉公执法,徇私舞弊行为是从个人利益出发,置国家利益于不顾,所以主观恶性要比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严重,因此,刑法对因徇私舞弊行为犯第一款罪的,规定了比第一款更重的刑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责任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本条规定的价格工作人员中,只有国家机关中从事价格工作的人员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责任主体的条件。非国家机关中从事价格工作的人员因为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四)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造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务”是指行为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主动给予财务时,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行贿人办事,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索取他人财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务。索贿是严重的受贿行为,比一般受贿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对索要他人财务的,刑法没有规定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都可以构成受贿罪。刑法规定受贿罪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刑法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本条规定的价格工作人员,只要符合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均可以成为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责任主体。同时,对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中的价格工作人员,即价格工作人员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价格工作人员在进行价格管理过程中,如果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行为,并符合上述犯罪要件的,就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行为未构成犯罪的,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给予处分。处分包括国家机关对其价格工作人员的处分,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对其价格工作人员的处分。具体处分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


  相关文章
第37条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2008.11.15)
第38条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2008.11.15)
第39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2008.11.15)
第40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2008.11.15)
第41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2008.11.15)
第42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2008.11.15)
第43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2008.11.15)
第44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2008.11.15)
第45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2008.11.15)
第47条 ←第七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2008.11.15)
 
设为首页  |  法搜首页 |  法搜论坛 |  法搜排行榜 |  关于法搜  |  招聘信息

本站网络实名:法搜 Copyright © 2007 FSou!  京ICP备05006567号不良信息举报中心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