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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残疾儿童实行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为6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基本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三级综合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室,配备专兼职康复员和康复训练器械。

  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将康复专业人员的培养纳入全省高等医科院校教育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残联设立的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残疾人辅助器具的供应、适配和维修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和企业加强对残疾人辅助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针对残疾人的特殊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级中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及成人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特殊教育经费。省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和实际需要安排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经费,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残疾学生的助学制度及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就学救助机制。

  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纳入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助学金补助范围;接受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逐步实现免收学费。

  贫困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通过大专院校、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教育等方式接受教育并毕业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助学补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学前教育机构接受语言和康复教育训练的聋儿、脑瘫儿童、智残儿童、孤独症儿童困难家庭给予适当的康复补助。

  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的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生活补助。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再给予生活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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