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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便民服务机构和医疗、交通、邮电、银行等行业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或者醒目标识,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机场、车站、码头、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A级以上旅游景区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提供专用通道、语音(文字)提示等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和公共设施时,应当执行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城市无障碍建设、改造;逐步推行小城镇和农村地区无障碍建设、改造;优先改造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并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管理。

  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开辟无障碍公交线路。公共交通工具和站所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房的无障碍改造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残疾人服务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优先和重点扶持;对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设施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医疗卫生、交通运输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对残疾人申请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应当优先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有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予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联提出意见,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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