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联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扶贫开发、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和验收,应当邀请残联参加。
各级人大、政协在选举和推选代表、委员时应当有残疾人的候选人。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人代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残联应当对在残疾人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预防监控网络。
卫生、人口计生部门和残联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出生缺陷预防与早期干预机制;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转介和治疗工作,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卫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针对遗传异常、疾病、药物滥用、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宣传部门应当宣传残疾预防知识,提高公众残疾预防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体育与健康、生理卫生、生物等教育课程。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个人承担部分因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残疾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经费给予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