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设置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中小学设置特教班,逐步解决重度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困难;在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开设符合残疾人特点、适应社会需要的专业。
特殊教育学校的编制、公用经费、设备投入、教育补助、教师培训经费等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在普通师范院校开办特殊教育专业等形式,加强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培训。对特殊教育机构和各级残联举办的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取得教师资格证的,纳入教师序列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待遇。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手语翻译、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特殊岗位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采取优惠和扶持措施,拓宽就业渠道,提供就业培训和资金信贷帮助,促进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1.5%。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所在县(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使用和管理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考(招聘)工作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制残疾人报考,不得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残疾(智力残疾)工疗站、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多形式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应当优先采购。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辞退残疾职工或者单方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或者单方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的,应当在3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残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