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非合法分包情况下,中标单位与实际进场单位之间无产权关系,现场施工机具不是中标单位自有或由中标单位租赁。
(二)中标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法分包:
1.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2.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3.对合同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专项工程进行分包;
4.合同文件中虽允许分包,但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
5.分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分包工程;
6.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再次分包;
7.承包人未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
8.由其他单位或个人违规指定进行的分包;
9.以劳务合作为名行分包之实的行为。
(三)下列行为属挂靠行为:
1.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
2.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低资质等级的单位或个人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
三、加强源头治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
(一)改变以往招标文件中笼统规定不允许分包的简单做法。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允许将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专项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
1.对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及分包人的资质、人员、业绩要求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招标人认为不得分包的专项工程,也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2.投标人拟进行分包的,应在投标文件中对拟分包的专项工程及规模予以明确,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供分包人的相关资质、人员、业绩证明材料。
3.在招投标阶段,由于时间紧迫,导致拟进行分包的投标人不能确定具体分包人的,招标文件应允许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分包人的选择方案。
4.没有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的工程,不得进行分包。不得将不属于劳务合作的工程内容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分包。但因工程变更增加了有特殊性技术、特殊工艺或者涉及专利保护等要求的专项工程,且按规定无须再进行招标的,由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分包。
(二)在标段划分时,要适当扩大标段规模,对于路基、桥隧等主体工程,原则上不低于8亿元,并相应增加对投标人注册资金和财务能力的要求,以吸引实力雄厚、管理规范、信誉卓著的施工企业前来投标。原则上,投标人注册资金不能低于投标控制价的1/2,近三年年平均主营业务收入不小于人民币15亿元,投标时年末资金周转能力(流动资产减流动负债)不小于人民币2亿元。
(三)做好从业单位的信用评价工作,将评价结果与招标投标挂钩,在评标办法中体现信用评价的奖惩作用。
1.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要求(第十八条),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互相开展信用评价,并向发包人提交信用评价结果,发包人应当对其进行核定并报送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承包人要对分包人的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分包人出现的质量、安全等问题,承包人要承担相同的责任,在信用评价时作为不良信用记录处理。
3.在继续执行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通知》(黔交建设〔2010〕196号)和《关于加强贵州省交通建设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意见》(黔交建设〔2011〕20号)的基础上,增加对从业单位在我省高速公路项目建设中的转包、违法分包行为评价,以履约信誉评价的方式进行。履约信誉评价结果原则上与信用评价结果同时公布。评价结果与招投标挂钩,在黔交建设〔2010〕196号文的奖惩措施基础上再进行奖惩。相关评价办法及奖惩措施详见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