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1、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统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3、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有具体整改措施的;
2、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3、揭发、检举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4、其他可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从轻行政处罚:
1、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有具体整改措施的;
2、主动交待统计违法事实并及时纠正的;
3、积极配合政府统计机构查处自身统计违法行为的;
4、情节较轻,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主动纠正统计违法行为的;
5、其他可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从重行政处罚:
1、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2、统计违法上报数额较大或占应报数比例较高,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3、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的;
4、提供虚假证据,经查证属实的;
5、一年内两次以上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6、查处后,继续实施相同性质统计违法行为的;
7、群众集体署名举报或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8、其他依法应从重行政处罚的。
五、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分工和主要任务及时间安排
(一)7月10日前,市统计局根据省局梳理的统计行政处罚依据、确定的细化、量化的统计行政处罚项目,依据《
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实施的细化、量化的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二)7月底前,指导全市各县(市)、区统计局制定本级实施的细化、量化的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三)8月底前,市、县两级统计局分别将本级实施的细化、量化的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书面上报上级统计局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