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处罚依据为《
统计法》第
四十一条。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处罚依据为《
统计法》第
四十一条。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处罚依据为《
统计法》第
四十一条。
(六)迟报统计资料。处罚依据为《
统计法》第
四十二条。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处罚依据为《
统计法》第
四十二条。
三、细化、量化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原则
(一)合法原则。即处罚法定,涉及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
(二)合理原则。即过罚相当,根据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造成的后果程度和统计违法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统计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等因素,合理设置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避免轻过重罚、重过轻罚。
(三)留有余地原则。设置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为本部门实施留有余地,细化、量化裁量只能缩小裁量的幅度,不能代替或消除裁量权。对处罚数额较小、发生频率较低的处罚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暂不予细化、量化。
四、统计违法当事人适用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