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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民用建筑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民用建筑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甬建发〔2011〕92号)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现将《宁波市民用建筑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宁波市民用建筑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用建筑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科学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530号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10〕35号)和《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五号)、《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0〕1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民用建筑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民用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居住建筑及办公、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公共建筑。
  本实施细则所称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是指对民用建筑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是否符合国家及省、市节能标准进行专业分析和评价,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是指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报告书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或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以上的政府投融资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进行节能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审查,由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规定。
  第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或总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或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含)以上的政府投融资民用建筑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审查。
  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含)至5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项目,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含)至20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项目,或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至2万平方米的政府投融资民用建筑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意见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项目,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建筑项目,或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政府投融资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审查办法,由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另行制订。
  以上所指总建筑面积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的总建筑面积,不得肢解、拆分。
  第五条 节能审查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者批准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节能审查意见和节能评估报告书作为项目施工图审查、施工及竣工验收的依据。
  按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审查而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机关不得审批或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六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格的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并提供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所需的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机构共同对节能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制发节能审查的标准和格式表格。
  节能评估机构须按照节能评估报告书编制大纲(附件1)要求的格式和内容深度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八条 节能评估机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实行备案管理。节能评估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备案: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拥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拥有10名以上(含)从事节能评估工作的正式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5名。
  (四)拥有正式在职的注册给排水工程师或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暖通工程师、注册建筑师;
  (五)无不良行为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备案的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如实填写完整的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申请表(附件2);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近一年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核对原件);
  (三)企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注册证书、劳动合同及相关医疗、养老保险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核对原件);
  (五)企业内部质量控制文件、管理制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受理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申请后于10个工作日内对受理备案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准予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节能评估市场发展情况合理确定节能评估机构数量,优先选择技术实力强、业绩好的机构,按照优进劣汰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鼓励经备案的节能评估机构自发组建勘察设计行业协会下辖的专业委员会,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有序竞争,促进节能评估行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审查的项目,其节能评估机构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条件,择优推荐一至二家,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或申请备案时,应向具有相应节能审查权限的部门报送节能评估报告书并提请节能审查。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审查的项目应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申报意见。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在提请节能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书(附件3);
  (二)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一式八份);
  (三)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四)根据节能评估报告书需补充的材料;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部门自收到节能审查申请及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补充的材料或者需完善的内容。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申请受理后,节能审查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节能评估报告书进行评审,形成节能评审意见(附件4),并根据节能评审意见出具节能审查意见(附件5)。
  节能评估报告书需根据节能评审意见进行修改补充,补正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第十五条 专家组在宁波市建筑节能专家库中抽取,一般不少于5人,专家组应按照《宁波市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审标准》(附件6)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对节能评估报告书进行评审。
  专家组评审费用由节能审查部门的同级财政安排。
  第十六条 宁波市建筑节能专家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建,各县(市)、区负责审查的项目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建筑节能专家库分库。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查部门报告,由原审查部门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节能评估审查手续。
  民用建筑项目自通过节能审查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项目分拆、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由原节能审查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审查意见和节能评估报告书,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依法对项目施工图进行节能专项审查,不符合节能审查意见和节能评估报告书的,不予通过。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项目竣工后,应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的规定和节能审查意见、节能评估报告书进行节能验收,对不符合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及节能审查意见、节能评估报告书的,不予通过。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节能验收投入使用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致使节能审查意见失实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审查、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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