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对企业上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安全监管人员进行认定,出具认定报告,并逐级上报,认定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隐患的类别;
(二)隐患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三)隐患等级认定;
(四)对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内容、治理方式和治理期限等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隐患所在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指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概况;
(二)隐患的类别、等级;
(三)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隐患整改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改的监督管理部门及责任人。
第十九条 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分级挂牌督办制度。需列为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经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后,实行政府挂牌督办。其中,一级、二级重大隐患由省、市人民政府挂牌督办,三级重大隐患由县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对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要明确隐患治理责任单位、督办责任单位、整改时限和责任人,并在当地媒体上、有关网站上公布。隐患治理责任单位要在每月底前向督办责任单位报送隐患治理进展情况,整改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半年。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涉及2个以上单位的,由相关单位主要领导共同承担隐患治理责任。
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由县政府挂牌督办的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符合要求的,由治理责任单位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摘牌申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不少于2人的安全监管人员,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并认真做好审查记录;审查合格的,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经挂牌督办的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摘牌。由省、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按照省、市相关规定执行。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通知;对无法整改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整改通知的,依法实行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