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乡镇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三)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四)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后应当及时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经审查合格后予以核销。属停产整改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每年集中开展二次以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全面督查。
(一)针对本辖区实际,确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建筑施工、重点建设项目等高危行业重点监管,积极探索向重点监管企业派驻安全监督员制度,原则上安全监督员由取得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担任,安全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监督重点监管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建立安全生产督查机制。成立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民爆物品等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督查组。督查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领域的隐患排查治理督查和安全生产检查。乡镇督查组每月对相关领域的每个生产经营单位督查一次;县级督查组每月对重点乡镇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督查一次。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本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负总责,每半年召开一次常务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分管领导对本地或分管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具体负责,组织对安全生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部署、督促、检查和落实。
第十五条 县、乡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逐级报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季度最后一日前,将上季度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进行汇总,报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