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回头看,重点检查隐患治理工作落实情况和重大隐患消除情况。对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在摘牌的第2个月,治理责任单位要组织检查,有关督办单位要组织复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挂牌督办重大隐患治理的复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电视、广播、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的联系,及时报道、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加大对重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典型案例的曝光力度,适时发布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在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一)发生1起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1起一般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事故的;
(三)发生2起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