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的案件;
(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案件;
(四)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地方国有宣传文化、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案件;
(五)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的案件;
(六)财政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监督管理的案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的案件;
(八)其他财政管理事项的案件。
第三条 审理、审查、决定财政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形式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审理、审查、决定财政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案件涉及事项是否属于财政部门职责范围;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合法;
(四)认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五)行政处罚裁量、行政处理、案件移送的建议是否适当;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财政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应当自检查通知书发出之日或者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 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依法需要听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六条 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或者检查组应当在检查或者调查终结后10个工作日内, 向该执法机构提交书面检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该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 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七条 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或者调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当事人执行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以及财政、财务、资产管理、会计管理等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 当事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认定依据和证据;
(五)当事人的意见或者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