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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审理审查决定办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检查或者调查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 应当遵守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部门尚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参照《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财法〔2009〕10号)执行。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检查或者调查的案件的处理、 处罚, 应当以本部门行政决定的形式作出。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对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财政部令第53号)的规定,由财政监督机构将案件材料在处罚决定生效后的10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同一案件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别具有管辖权的, 向案件所涉嫌主罪的管辖机关移送。
  对当事人还应当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财政部令第53号)及《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财政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的规定,由财政监督机构将案件材料在处罚决定生效后的10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监察机关或者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处理。
  执法机构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 应当在执法检查或者调查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 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文书起草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理或者处罚决定书抄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财政监督机构、承办案件调查或者检查的执法机构及其他相关业务机构。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作出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涉及的较重行政处罚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机构负责督促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实施, 财政监督机构负责督促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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