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2011年到2013年,市政府每年安排不低于3000万元的财政专项资金,对市重点扶持的担保机构给予政策支持。
(二)市重点扶持的担保机构是指在我市辖区内注册纳税,为我市辖区内注册和纳税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服务,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当年日均担保额不低于注册资金3倍,且60%以上的担保业务是面对中小企业(不包括房地产开发)的担保机构。
(三)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于次年第一季度申请上一年度的补助奖励资金。
二、调整资金补助结构,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做强做优
(一)继续对担保机构进行业务补助。对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0%标准收取的担保费,按照每笔担保业务的担保额给予不高于2%的补助,对为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担保适当提高补助标准,但幅度不超过0.5个百分点;年累计担保额较上一年度的增量部分给予不高于2.5%的补助。对单笔金额在800万元以上的业务、对不收取担保费或收取比例明显偏低的担保业务不予补助。
(二)鼓励担保机构做大做强。新设立、增资或重组后的担保公司(含境外资本),注册资金达到1亿元以上的,年日均担保余额达到注册资金5倍后,给予不高于100万元的奖励,各担保机构均只享受一次。
(三)加大风险损失补偿力度。担保机构在政策扶持期内发生经营风险并出现代偿损失的,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按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实际损失扣除用“两金”清偿后的部分,给予30%的补偿(对同一担保机构的补偿额不超过其累计担保额的1%)。
对已享受国家、省各项担保补助资金的担保机构,市财政仅就应享受市财政补助数减去已享受国家、省补助数50%的差额进行补助,原则上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如担保机构所需各项政策补助资金超过市政府安排的可用专项资金时,相应进行等比例调整(风险损失补偿除外)。
担保机构违反国家监管部门法律法规,违规经营业务,不得享受上述资金补贴奖励政策。从整改完毕的次年起,方可申请享受。
三、争取和落实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为担保机构提供优质服务
(一)继续落实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担保或再担保业务收入免征三年营业税政策,对符合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做好营业税免征的初审、公示、推荐和监管等工作。
(二)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各项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中涉及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凡符合要求的,登记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担保机构可以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登记部门要提供便利。登记部门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过程中,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质押物)进行强制性评估。对于房产、土地等价值重大的资产,若一次抵押尚有余额,应积极配合相关担保机构开展二次抵押。
(四)市及区县金融服务管理部门要积极与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协调配合,引导和促进担保机构与合作银行转变经营理念,创新合作方式,拓展合作领域。要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据双方风险防范与控制能力,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和收费区间,逐步建立合作银行与担保机构双方“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信息共通”机制,携手防范和化解信贷与担保风险,共同促进合作银行与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四、落实各项监管制度,推动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一)成立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完善各区县、国家级开发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服务工作网络,保证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快速发展。
(二)担保机构开展经营活动,不低于实收资本60%的货币资金可用于存出保证金、银行存款,以及投资国债、金融证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收取的企业保证金应存入银行专户,不得挪作他用,担保机构对任一被担保项目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不得超过20%;在银行的存出保证金与收取企业保证金之比,任何时点上均不低于2∶1。
(三)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不得与自身存在股权关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提供融资性担保。
(四)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债券发行提供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五)加强担保机构资金管理,严禁担保机构挪用和违规投资,严禁帐外收取被担保企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