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选举情况,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予宣布,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及时公布选举信息,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按照本地区实际情况测算选举经费并提出具体意见;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五、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将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将第二款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逐步提高比例。”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应当保持行政村、社区在划分选区时的完整性。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