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投票站或选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人员主持。每一流动票箱必须有三人以上负责,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选民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一、将第九章“对代表的补选和罢免”改为“代表的补选、罢负和辞职”。
二十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被罢免、辞职被接受或者死亡的,缺额由原选区补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