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其他从业劳动者进行就业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没有就业经历或就业转失业的城镇户籍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劳动者稳定就业6个月,是指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工作6个月以上,或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连续就业满6个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定期进行跟踪服务,掌握登记就业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准确、及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及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二章 证件发放
第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以下人员:
(一)进行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劳动者;
(三)从用人单位失业的劳动者;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劳动者;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者;
(六)农村家庭有转移就业要求的本地户籍劳动者;
(七)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劳动者;
(八)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者;
(九)非本地户籍人员在本省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劳动者;
(十)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十一)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情况。
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和相关统计。
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所)、按照职能具体经办《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及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并向委托部门上报统计数据。
第七条 符合《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范围的劳动者初次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时,应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本省户籍的劳动者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属于失业的劳动者、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持有《失业证》和《再就业优惠证》及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属于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办理录用登记手续时,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属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在办理申报就业登记手续时,向县(市、区)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领。
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劳动者,向常住地县(市、区)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领。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领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第八条 劳动者在申请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如实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二寸照片、户口簿(户籍证明),符合以下情况的劳动者,还需提供相应材料:
(一)已就业的本地户籍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就业证明;
(二)已就业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属于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提供用人单位信息、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的证明;属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从业证明;
(三)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
(四)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五)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停业的人员,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六)土地被征用的失地人员,提供相关失地证明;
(七)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八)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