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失业人员中的城镇登记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男年满50周岁和女年满40周岁人员、残疾人、完全失去土地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
(二)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属于农业富余劳动力的边境县居民;
(三)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以及属于农业富余劳动力的人口较少民族人员和直过区民族人员(傈僳族、佤族、景颇族、拉祜族、哈尼族、瑶族、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怒族、普米族、阿昌族、布朗族);
(四)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人员。
第二十六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二十七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全面掌握《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并将工作情况及统计数据上报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
第六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全国统一样式印制,免费发放。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填发。
第二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
证件编号使用1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6位为行政区划代码,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 2260-2007)国家标准编印;
第7、8位为特定编码,原则上编为“00”。对不在国家行政区划代码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包括高新区、开发区等),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上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同意后,可从“01”开始进行顺序编码;
第9、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
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
第三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凡转借、转让、涂改、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等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三十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失或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劳动者应按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或常住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年检,经过年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已经发布的有关就业失业登记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3:
云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栏目解释及填写说明
一、证件信息
(一)证件编号
〖栏目解释〗指该证件的编号,共16位。其中,第1-6位为证件发放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行政区划代码,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确定;第7、8位为特定编码,原则上编为“00”。对不在国家行政区划代码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包括高新区、开发区等),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上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同意后,可从“01”开始进行顺序编码;第9、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