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根据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
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十条 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录用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到本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办理录用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情况和《就业失业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等情况。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本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录用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将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给劳动者,并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信息准确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限时办结。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由本人在就业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乡镇(街道)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报就业登记。具体材料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第四章 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地户籍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现处于无业状态,失业前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可以到常住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到受理其录用登记手续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如实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时可向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所)审核公示,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确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具体证明材料和审核认定程序由州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提供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居住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给予登记。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办理登记后,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失业登记情况,并在相应栏目上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
第五章 证件使用
第二十一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
第二十五条 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