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再次投票或者另行选举均不得超过两次。
第四十二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期间或者每次直接选举期间,如果出现不能确定当选人或者应选名额未选满的情况时,应该当即组织再次投票或者另行选举。如果某一选区未选出代表,也可以另行酝酿提出其他代表候选人,重新选举。
第四十三条 在某一选区落选的代表候选人,在该次选举中不得安排到另一选区再选。
第四十四条 选区投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宣传和组织工作;
(二)制作票箱,印制选票;
(三)设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第四十五条 选区选举大会程序:
(一)选民凭选民证入场;
(二)清点到会人数;
(三)推选监票人、计票人;
(四)宣布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宣布投票方式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六)分发选票;
(七)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八)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当场开箱清点选票并当众宣布清点结果和本次选举是否有效,确认选举有效后开始计票;
(九)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六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缺席的代表或者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并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主席团确认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一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