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中国境内
无住所个人的税收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4]96号 2004年4月20日)
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税收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4年第一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中国境内无住所
个人的税收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税收征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实现对其纳税行为的源头控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以下简称无住所个人)。
第二条 青岛市辖区内的无住所个人适用本办法,具体包括: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青岛市辖区内各类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各类体育文艺团体及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中工作的无住所个人;
2、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外国企业青岛市辖区内设立的机构和场所、国际税收协定规定的常设机构中工作的无住所个人。
第三条 对无住所个人实行登记制度。
青岛市辖区内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无住所个人入境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1,以下简称《登记表》):
1、雇用或接受无住所个人任职的;
2、有无住所个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
3、履行相关合同协议,接受对方派遣无住所个人来华从事设备安装、装配、修理、调试、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劳务活动的。
青岛市辖区内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相关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合同、协议(合同、协议为外文的,应同时提供中文译件)等资料,并于无住所个人入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