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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传染病防治法(2002修正)

传染病防治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杜绝传染病之发生、传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所称传染病及其分类如下:
  一、第一类传染病:霍乱、鼠疫、黄热病、狂犬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热。
  二、第二类传染病:
  (一)甲种:流行性斑疹伤寒、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伤寒、副伤寒、炭疽病。
  (二)乙种:小儿麻痹症、杆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开放性肺结核。
  三、第三类传染病:
  (一)甲种:登革热、疟疾、麻疹、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肠道出血性大肠杆菌感染症、肠病毒感染并发重症。
  (二)乙种:结核病(除开放性肺结核外)、日本脑炎、癞病、德国麻疹、先天性德国麻疹症候群、百日咳、猩红热、破伤风、恙虫病、急性病毒性肝炎(除A型外)、腮腺炎、水痘、退伍军人病、侵袭性b型嗜血杆菌感染症、梅毒、淋病、流行性感冒。
  四、第四类传染病:其它传染病或新感染症,经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时,得适时指定之。
  前项第四款之第四类传染病,其病因、防治方法确定后,得由中央主管机关重行公告归入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第一类、第二类或第三类传染病。
  第4条 本法有关传染病防治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主管机关)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订定传染病防治政策及计画,包括预防接种、传染病预防、疫情监视、通报、调查、检验、处理及训练等措施。
  (二)监督、指挥地方主管机关执行传染病防治工作有关事宜。
  (三)调查研究传染病及新感染症。
  (四)搜集国际疫情,规划及参与国际合作事宜。
  (五)其它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事项。
  二、地方主管机关:
  (一)依据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传染病防治政策、计画及辖区特殊防疫需要,拟订执行计画,并付诸实施。
  (二)执行辖区各项传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预防接种、传染病预防、疫情监视、通报、调查、检验、处理及训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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