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依前项规定检疫结果,有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采行下列措施:
一、运输工具: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损失并不予补偿。
二、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防疫措施。
三、物品:输入者,令其退运或销毁,并不予补偿;输出者,准用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置。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一项所定规则有关申报、接受检疫或输入方式规定之输入物品,中央主管机关得不经检疫,径予令其退运或销毁,并不予补偿。
第一项所称国际港埠,指出、入中华民国国境之港口、码头及航空站。
第28条 传染病发生时,地方主管机关人员应会同有关机关人员、村(里)、邻长,进入公、私场所或运输工具从事防疫工作。
公、私场所或运输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对于前项防疫工作,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29条 医师诊治病人或检验尸体,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视实际情况立即指示采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并报告该管主管机关。病人情况有异动时,亦同。
前项病例之报告,第一类传染病应立即报告;第二类传染病及第三类甲种传染病,除开放性肺结核外,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完成;开放性肺结核及第三类乙种传染病应于一周内完成,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予调整;第四类传染病,由中央主管机关于指定时,规定其报告时限。
医师对外说明相关个案病情时,应先完成报告,并经证实,始得为之。
第30条 医师以外医事人员执行业务,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因而致死之尸体时,应即报告医师或依前条第二项规定报告。
医疗(事)机构应指定专责人员负责督促所属医事人员依前项或前条规定办理。
第31条 各级主管机关、医疗(事)机构、医事人员及因业务知悉传染病病人之姓名及病历有关资料者,对于该资料,不得无故泄漏。
第32条 村(里)、邻长、村(里)干事或警察人员遇有疑似传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传染病致死之尸体时,应即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第33条 下列人员发现疑似传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传染病致死之尸体,未经医师诊断或检验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