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它应由地方主管机关办理事项。
地方主管机关办理前项第二款事项,必要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支持。
第5条 本法有关传染病防治事项,国民及社区、医师、医疗(事)机构应遵守下列事宜:
一、国民应维持良好之个人卫生习惯,维持家户及社区环境卫生,以预防传染病发生;如有疫情发生,应即配合接受检查、治疗,共同改善社区卫生状况,以消除传染病之病原。
二、医师应依规定报告及采检、转介传染病病人,防范感染扩大,并配合各项公共卫生措施施行,以善尽社会责任。
三、医疗(事)机构对传染病病人应善尽照顾之责任,防范机构内感染发生,并不得拒绝提供医疗(事)服务;其经主管机关指定收容传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绝收容。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应防疫政策及业务咨询之需要,得设各种咨询委员会。
地方主管机关为执行防疫业务之需要,亦得设各种咨询委员会。
第7条 感染传染病病原体之人及疑似感染传染病之病人,均视同传染病病人,适用本法之规定施行防治。
第二章 防治体系
第8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将传染病之防治列入中心工作。传染病未发生时,应实施各项调查及有效预防措施;其已发生或流行者,除诊治传染病病人外,应竭力扑灭并防止其蔓延。
第9条 为及时侦测传染病疫情,发挥早期预警效果,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传染病疫情监视及预警体系;其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传染病疫区之决定、宣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况为之。
传染病疫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布之。但第二类、第三类传染病疫情经报告中央主管机关后,得由地方主管机关发布之。
第11条 有疫情发生时,地方主管机关应立即动员所属各相关机关(构)及人员处理。
前项情形,地方主管机关除应本诸权责采行适当之防治措施外,并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指示办理,以发挥整体防治效果。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邀集相关机关成立疫情处理中心,统筹调集各级政府相关人员及设备,并直接指挥、监督地方主管机关,进行防治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