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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传染病防治法(2002修正)

  第12条 各级主管机关,推行传染病防治措施时,有关机关应予协助配合,以加强防治效果。
  第13条 各直辖市、县(市)防治传染病经费,应列入地方政府预算。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予以补助。
  第14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充分储备各项防治传染病之药品、器材;必要时,由上级主管机关拨给之。
  前项药品、器材,于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紧急项目采购,免依药事法有关规定办理查验登记手续。
  第15条 医院应依指定设传染病隔离病房及依实际需要之床位数目。
  第一类、第二类传染病隔离治疗之医疗机构,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其他传染病有指定隔离治疗之医疗机构必要时,亦同。
  各级主管机关于传染病流行时,得征用私立医院或公共场所,设立临时传染病医疗所,并得征调民间医事人员协助防治工作;对于人民因征用或征调所受之损失,并应予以相当之补偿。
  第二项传染病隔离治疗之医疗机构指定办法与前项征用、征调之作业程序及补偿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各级主管机关得设机动防疫队,巡回办理防治事宜。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17条 儿童之法定代理人,应负使其按期接受预防接种之责,并妥善保存预防接种纪录。
  国民小学及学前教(保)育机构之新生,应于入学时提出预防接种纪录;未接种者,应辅导其补行接种;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18条 因预防接种而受害者,得请求当地主管机关陈转中央主管机关予以救济。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基金,供前项所定救济之用。基金于疫苗厂商出售疫苗时,征收一定数额充之。
  前项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章 防疫措施

  第19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根据防疫需要,施行饮用水消毒,保护公共水源,改良饮用水水质;必要时,得暂行封闭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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