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前项规定外,法院应命将文书之缮本或节本,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或用其它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第152条 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粘贴牌示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纸者,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二十日发生效力;于依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为公示送达者,经六十日发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条之公示送达,自粘贴牌示处之翌日起,发生效力。
第153条 为公示送达者,法院书记官应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时之证书附卷。
第153-1条 诉讼文书,得以电信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传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传送与送达有同一之效力:
一、应受送达人陈明已收领该文书者。
二、诉讼关系人就特定诉讼文书声请传送者。
前项传送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节 期日及期间
第154条 期日,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依职权定之。
第155条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于星期日或其它休息日定之。
第156条 审判长定期日后,法院书记官应作通知书,送达于诉讼关系人。但经审判长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场,或诉讼关系人曾以书状陈明届期到场者,与送达有同一之效力。
第157条 期日应为之行为,于法院内为之。但在法院内不能为或为之而不适当者,不在此限。
第158条 期日,以朗读案由为始。
第159条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变更或延展之。
变更或延展期日,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裁定之。
第160条 期间,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审判长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审判长所定期间,自送达定期间之文书时起算;无庸自送达者,自宣示定期间之裁判时起算。但别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161条 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第162条 当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之期间。但有诉讼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为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者,不在此限。
前项应扣除之在途期间,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定之。
第163条 期间,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长或缩短之但不变期间,不在此限。
伸长或缩短期间,由法院裁定。但期间系审判长所定者,由审判长裁定。
第164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灾或其它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迟误不变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如该不变期间少于十日者,于相等之日数内,得声请回复原状。
前项期间,不得伸长或缩短之。
迟误不变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声请回复原状。
第165条 因迟误上诉或抗告期间而声请回复原状者,应以书状向为裁判之原法院为之;迟误其它期间者,向管辖该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之法院为之。
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时期,应于书状内表明并释明之。
声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
第166条 回复原状之声请,由受声请之法院与补行之诉讼行为合并裁判之。但原法院认其声请应行许可,而将该上诉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级法院者,应送由上级法院合并裁判。
第167条 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关于其所为之行为,得定期日及期间。
第一百五十四条至第一百六十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定期日及期间者准用之。
第四节 诉讼程序之停止
第168条 当事人死亡者,诉讼程序在有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其它依法令应续行诉讼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169条 法人因合并而消灭者,诉讼程序在因合并而设立或合并后存续之法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前项规定,于其合并不得对抗他造者,不适用之。
第170条 当事人丧失诉讼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权消灭者,诉讼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诉讼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171条 受托人之信托任务终了者,诉讼程序在新受托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172条 本于一定资格,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任诉讼当事人之人,丧失其资格或死亡者,诉讼程序在有同一资格之人,承受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依第四十条规定,被选定为诉讼当事人之人,全体丧失其资格者,诉讼程序在该有共同利益人全体或新被选定为诉讼当事人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173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条至前条之规定,于有诉讼代理人时不适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诉讼程序。
第174条 当事人受破产之宣告者,关于破产财团之诉讼程序,在依破产法有承受诉讼人或破产程序终结以前当然停止。
第175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及前条所定之承受诉讼人,于得为承受时,应即为承受之声明。
他造当事人,亦得声明承受诉讼。
第176条 声明承受诉讼,应提出书状于受诉法院,由法院送达于他造。
第177条 承受诉讼之声明有无理由,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
法院认其声明为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诉讼程序于裁判送达后当然停止者,其承受诉讼之声明,由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第178条 当事人不声明承受诉讼时,法院亦得依职权,以裁定命其续行诉讼。
第179条 前二条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180条 法院因天灾或其它事故不能执行职务者,诉讼程序在法院公告执行职务前当然停止。但因战事不能执行职务者,诉讼程序在法院公告执行职务届满六个月以前当然停止。
第181条 当事人于战时服兵役或因天灾或其它事故,有停止诉讼程序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在障碍消灭前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当事人因战事与法院交通隔绝者,诉讼程序在障碍消灭届满三个月以前当然停止。
前条但书及前项情形,当事人于停止期间内均向法院为诉讼行为者,其停止终竣。
第182条 诉讼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诉讼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者,法院得在他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前项规定,于法律关系应由法院以外之机关,确定其是否成立者准用之。
第183条 诉讼中有犯罪嫌疑牵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第184条 依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者,法院得在该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本诉讼之程序。
第185条 依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告知诉讼,法院如认受告知人能为参加者,得在其参加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第186条 停止诉讼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之。
第187条 关于停止诉讼程序之裁定,及关于撤销停止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188条 诉讼程序当然或裁定停止间,法院及当事人不得为关于本案之诉讼行为。
但于言词辩论终结后,因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一条之情形而当然停止者,本于其辩论之裁判得宣示之。
诉讼程序当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间停止进行;自停止终竣时起,其期间更始进行。
第189条 当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但不变期间之进行,不受影响。
前项合意,应由两造向受诉法院陈明。
第190条 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之当事人,自陈明合意停止时起,如于四个月内不续行诉讼者,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续行诉讼而再以合意停止诉讼程序者,以一次为限。
第191条 当事人两造迟误言词辩论期日者,除别有规定外,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但法院于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续行诉讼,如无正当理由,两造仍迟误不到者,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
第五节 言词辩论
第192条 言词辩论,以当事人声明应受裁判之事项为始。
第193条 当事人应就诉讼关系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
当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词陈述。但以举文件之辞句为必要时,得朗读其必要之部分。
第194条 当事人依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之规定,声明所用之证据。
第195条 当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实,应为真实及完全之陈述。
当事人对于他造提出之事实及证据,应为陈述。
第196条 攻击或防御方法,除别有规定外,应依诉讼进行之程度,于言词辩论终结前适当时期提出之。
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有碍诉讼之终结者,法院得驳回之。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旨不明了,经命其叙明而不为必要之叙明者,亦同。
第197条 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规定之违背,得提出异议。但已表示无异议或知其违背,或可知其违背,并无异议而为本案辩论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规定,于该诉讼程序之规定,非仅为当事人之利益而设者,不适用之。
第198条 审判长开闭及指挥言词辩论,并宣示法院之裁判。
审判长对于不从其命者,得禁止发言。
言词辩论须续行者,审判长应速定其期日。
第199条 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就诉讼关系之事实及法律为适当完全之辩论。
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陈述、声明证据或为其它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或补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审判长后,得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
第199-1条 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其主张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晓谕其叙明或补充之。
被告如主张有消灭或妨碍原告请求之事由,究为防御方法或提起反诉有疑义时,审判长应阐明之。
第200条 当事人得声请审判长为必要之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后,并得自行发问。
审判长认为当事人声请之发问或经许可之自行发问有不当者,得不为发问或禁止之。
第201条 参与辩论人,如以审判长关于指挥诉讼之裁定,或审判长及陪席推事之发问或晓谕为违法而提出异议者,法院应就其异议为裁定。
第202条 凡依本法使受命推事为行为者,由审判长指定之。
法院应为之嘱托,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行之。
第203条 法院因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得为左列各款之处置:
一、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
二、命当事人提出图案、表册、外国文文书之译本或其它文书、对象。
三、将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书、对象,暂留置于法院。
四、依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之规定,行勘验、鉴定或嘱托机关、团体为调查。
第204条 当事人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法院得命分别辩论;本诉及反诉亦同。
第205条 分别提起之数宗诉讼,法院得命合并辩论。
命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其当事人两造相同者,得合并裁判之。
第五十四条所定之诉讼,如系向本诉讼现在系属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辩论未终结以前者,应与本诉讼合并辩论及裁判之。
但法院认为无合并之必要或应适用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206条 当事人关于同一诉讼标的,提出数种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其种类而为辩论。
第207条 参与辩论人如不通中华民国语言,法院应用通译;推事不通参与辩论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参与辩论人为聋、哑人,不能用文字表达意思者,法院应用通译。
关于鉴定人之规定,于前二项通译准用之。
第208条 当事人欠缺陈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陈述。
前项情形,除有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同时到场者外,应延展辩论期日;新期日到场之人再经禁止陈述者,得视同不到场。
前二项之规定,于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欠缺陈述能力者准用之。
第209条 法院调查证据,除别有规定外,于言词辩论期日行之。
第210条 法院于言词辩论终结后,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开言词辩论。
第211条 参与言词辩论之推事有变更者,当事人应陈述以前辩论之要领。但审判长得令庭员或书记官朗读以前笔录代之。
第212条 法院书记官应作言词辩论笔录,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辩论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推事、书记官及通译姓名。
三、诉讼事件。
四、到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姓名。
五、辩论之公开或不公开,如不公开者,其理由。
第213条 言词辩论笔录内应记载辩论进行之要领,并将左列各款事项,记载明确:
一、诉讼标的之舍弃、认诺及自认。
二、证据之声明或舍弃及对于违背诉讼程序规定之异议。
三、依本法规定应记载笔录之其它声明或陈述。
四、证人或鉴定人之陈述及勘验所得之结果。
五、不作裁判书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项所列外,当事人所为重要声明或陈述,及经晓谕而不为声明或陈述之情形,审判长得命记载于笔录。
第214条 当事人将其在言词辩论时所为之声明或陈述记载于书状,当场提出,经审判长认为适当者,得命法院书记官以该书状附于笔录,并于笔录内记载其事由。
第215条 笔录内引用附卷之文书或表示将该文书作为附件者,其文书所记载之事项,与记载笔录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216条 笔录或前条文书内所记第二百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项,应依声请于法庭向关系人朗读或令其阅览,并于笔录内附记其事由。
关系人对于笔录所记有异议者,法院书记官得更正或补充之;如以异议为不当,应于笔录内附记其异议。
第217条 审判长及法院书记官应于笔录内签名;审判长因故不能签名者,由资深陪席推事签名,并附记其事由;独任推事因故不能签名者,仅由书记官签名,并附记其事由。
第218条 笔录不得挖补或涂改文字,如有增加、删除,应盖章并记明字数,其删除处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第219条 关于言词辩论所定程序之遵守,专以笔录证之。
第六节 裁判
第220条 裁判,除依本法应用判决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221条 判决,除别有规定外,应本于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
推事非参与为判决基础之辩论者,不得参与判决。
第222条 法院为判决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但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法院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
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不得违背论理及经验法则。
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
第223条 判决,应宣示之。但不经言词辩论之判决,不在此限。
宣示判决,应于辩论终结之期日或辩论终结时指定之期日为之。
前项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辩论终结时起,不得逾二星期。
前项判决之宣示,应本于已作成之判决原本为之。
第224条 宣示判决,应朗读主文。
判决理由如认为须告知者,应朗读或口述其要领。
第225条 宣示判决,不问当事人是否在场,均有效力。
判决宣示后,其主文应于当日在法院牌示处公告之;当事人得不待送达,本于该判决为诉讼行为。
第226条 判决,应作判决书,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实。
五、理由。
六、法院。
事实项下,应记载言词辩论时当事人之声明及其提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
理由项下,应记载关于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见及法律上之意见。
第227条 为判决之推事,应于判决书内签名;推事中有因故不能签名者,由审判长附记其事由,审判长因故不能签名者,由资深陪席推事附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