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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事诉讼法(2000修正)

  第228条 判决原本,应于判决宣示后,当日交付法院书记官;其于辩论终结之期日宣示判决者,应于五日内交付之。
  书记官应于判决原本内,记明收领期日并签名。
  第229条 判决,应以正本送达当事人。
  前项送达,自法院书记官收领判决原本时起,至迟不得逾十日。
  对于判决得上诉者,应于送达当事人之正本内,记载其期间及提出上诉状之法院。
  第230条 判决之正本或节本,应分别记明之,由法院书记官签名并盖法院印。
  第231条 判决经宣示后,为该判决之法院受其羁束;不宣示者,经送达后受其羁束。
  第232条 判决如有误写、误算或其它类此之显然错误者,法院得随时或依声请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与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项裁定,附记于判决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经送达,不能附记者,应制作该裁定之正本送达。驳回更正声请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233条 诉讼标的之一部或诉讼费用,裁判有脱漏者,法院应依声请以判决补充之。
  声请补充判决,应于判决送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当事人就脱漏部分声明不服者,以声请补充判决论。
  脱漏之部分已经辩论终结者,应即为判决;未终结者,审判长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驳回补充判决之声请,以裁定为之。
  第234条 裁定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裁定前不行言词辩论者,除别有规定外,得命关系人以书状或言词为陈述。
  第235条 经言词辩论之裁定,应宣示之。
  第236条 不宣示之裁定,应为送达。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应为送达。
  第237条 驳回声明或就有争执之声明所为裁定,应附理由。
  第238条 裁定经宣示后,为该裁定之法院、审判长、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受其羁束;不宣示者,经送达后受其羁束。但关于指挥诉讼或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239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至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裁定准用之。
  第240条 法院书记官所为之处分,应依送达或其它方法通知关系人。
  对于法院书记官之处分得提出异议,由其所属法院裁定。

第七节 诉讼卷宗

  第241条 当事人书状、笔录、裁判书及其它关于诉讼事件之文书,法院应保存者,应由书记官编为卷宗。
  卷宗灭失事件之处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242条 当事人得向法院书记官请求阅览、抄录或摄影卷内文书,或预纳费用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
  第三人经当事人同意或释明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经法院长官许可者,亦得为前项之请求。
  第243条 裁判草案及其准备或评议文件,不得交当事人或第三人阅览、抄录或付与缮本或节本;裁判书在宣示前或未经推事签名者亦同。

第二编 第一审程序

第一章 通常诉讼程序

第一节 起诉

  第244条 起诉,应以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
  三、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
  诉状内宜记载因定法院管辖及其适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项。
  第二百六十五条所定准备言词辩论之事项,宜于诉状内记载之。
  第一项第三款之声明,于请求金钱赔偿损害之诉,原告得在第一项第二款之原因事实范围内,仅表明其全部请求之最低金额,而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补充其声明。其未补充者,审判长应告以得为补充。
  前项情形,依其最低金额适用诉讼程序。
  第245条 以一诉请求计算及被告因该法律关系所应为之给付者,得于被告为计算之报告前,保留关于给付范围之声明。
  第246条 请求将来给付之诉,以有预为请求之必要者为限,得提起之。
  第247条 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确认证书真伪或为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亦同。
  前项确认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诉讼者为限。
  前项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诉讼程序提起他诉讼者,审判长应阐明之;原告因而为诉之变更或追加时,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之限制。
  第248条 对于同一被告之数宗诉讼,除定有专属管辖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诉讼有管辖权之法院合并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种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249条 原告之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诉讼事件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者。
  二、诉讼事件不属受诉法院辖而不能为第二十八条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无当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无诉讼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诉讼代理人起诉,而其代理权有欠缺者。
  六、起诉不合程序或不备其它要件者。
  七、起诉违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或其诉讼标的为确定判决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径以判决驳回之。
  第250条 法院收受诉状后,审判长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但应依前条之规定径行驳回,或依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移送他法院,或须行书状先行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251条 诉状,应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一并送达于被告。
  前项送达,距言词辩论之期日,至少应有十日为就审期间。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曾行准备程序之事件,前项就审期间至少应有五日。
  第252条 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应记载到场之日、时及处所。除向律师为送达者外,并应记载不到场时之法定效果。
  第253条 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事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
  第254条 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于诉讼无影响。但第三人如经两造同意,得声请代当事人承当诉讼。
  前项但书情形,仅他造不同意者,移转之当事人或第三人得声请法院以裁定许第三人承当诉讼。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法院知悉诉讼标的有移转者,应即以书面将诉讼系属之事实通知第三人。
  第一项为诉讼标的之权利,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于起诉后,受诉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发给已起诉之证明,由当事人持向该管登记机关请求将诉讼系属之事实予以登记。诉讼终结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法院发给证明,持向该管登记机关请求涂销该项登记。
  第255条 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
  三、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
  四、因情事变更而以他项声明代最初之声明者。
  五、该诉讼标的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时,追加其原非当事人之人为当事人者。
  六、诉讼进行中,于某法律关系之成立与否有争执,而其裁判应以该法律关系为据,并求对于被告确定其法律关系之判决者。
  七、不甚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者。
  被告于诉之变更或追加无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同意变更或追加。
  第256条 不变更诉讼标的,而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陈述者,非为诉之变更或追加。
  第257条 诉之变更或追加,如新诉专属他法院管辖或不得行同种之诉讼程序者,不得为之。
  第258条 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但书规定,而许诉之变更或追加,或以诉为非变更或无追加之裁判,不得声明不服。
  因不备诉之追加要件而驳回其追加之裁定确定者,原告得于该裁定确定后十日内声请法院就该追加之诉为审判。
  第259条 被告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得在本诉系属之法院,对于原告及就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之人提起反诉。
  第260条 反诉之标的,如专属他法院管辖,或与本诉之标的及其防御方法不相牵连者,不得提起。
  反诉,非与本诉得行同种之诉讼程序者,不得提起。
  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而提起反诉者,法院得驳回之。
  第261条 诉之变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诉,得于言词辩论时为之。
  于言词辩论时所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应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
  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第262条 原告于判决确定前,得撤回诉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应得其同意。
  诉之撤回应以书状为之。但于期日,得以言词向法院或受命法官为之。
  以言词所为诉之撤回,应记载于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诉之撤回,被告于期日到场,未为同意与否之表示者,自该期日起;其未于期日到场或系以书状撤回者,自前项笔录或撤回书状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者,视为同意撤回。
  第263条 诉经撤回者,视同未起诉。但反诉不因本诉撤回而失效力。
  于本案经终局判决后将诉撤回者,不得复提起同一之诉。
  第264条 本诉撤回后,反诉之撤回,不须得原告之同意。

第二节 言词辩论之准备

  第265条 当事人因准备言词辩论之必要,应以书状记载其所用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对于他造之声明并攻击或防御方法之陈述,提出于法院,并以缮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他造就曾否受领前项书状缮本或影本有争议时,由提出书状之当事人释明之。
  第266条 原告准备言词辩论之书状,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请求所依据之事实及理由。
  二、证明应证事实所用之证据。如有多数证据者,应全部记载之。
  三、对他造主张之事实及证据为承认与否之陈述;如有争执,其理由。
  被告之答辩状,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答辩之事实及理由。
  二、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项。
  前二项各款所定事项,应分别具体记载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书状,应添具所用书证之影本,提出于法院,并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第267条 被告于收受诉状后,如认有答辩必要,应于十日内提出答辩状于法院,并以缮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词辩论期日者,至迟应于该期日五日前为之。
  应通知他造使为准备之事项,有未记载于诉状或答辩状者,当事人应于他造得就该事项进行准备所必要之期间内,提出记载该事项之准备书状于法院,并以缮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词辩论期日者,至迟应于该期日五日前为之。
  对于前二项书状所记载事项再为主张或答辩之准备书状,当事人应于收受前二项书状后五日内提出于法院,并以缮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词辩论期日者,至迟应于该期日三日前为之。
  第268条 审判长如认言词辩论之准备尚未充足,得定期间命当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提出记载完全之准备书状或答辩状,并得命其就特定事项详为表明或声明所用之证据。
  第268-1条 依前二条规定行书状先行程序后,审判长或受命法官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或准备程序期日。
  法院于前项期日,应使当事人整理并协议简化争点。
  审判长于必要时,得定期间命当事人就整理争点之结果提出摘要书状。
  前项书状,应以简明文字,逐项分段记载,不得概括引用原有书状或言词之陈述。
  第268-2条 当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及前条第三项之规定提出书状或声明证据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该当事人以书状说明其理由。
  当事人未依前项规定说明者,法院得准用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或于判决时依全辩论意旨斟酌之。
  第269条 法院因使辩论易于终结,认为必要时,得于言词辩论前,为下列各款之处置:
  一、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
  二、命当事人提出文书、对象。
  三、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及调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书、对象。
  四、行勘验、鉴定或嘱托机关、团体为调查。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调查证据。
  第270条 行合议审判之诉讼事件,法院于必要时以庭员一人为受命法官,使行准备程序。
  准备程序,以阐明诉讼关系为止。但另经法院命于准备程序调查证据者,不在此限。
  命受命法官调查证据,以下列情形为限:
  一、有在证据所在地调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应在法院以外之场所调查者。
  三、于言词辩论期日调查,有致证据毁损、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或显有其它困难者。
  四、两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调查者。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于行准备程序准用之。
  第270-1条 受命法官为阐明诉讼关系,得为下列各款事项,并得不用公开法庭之形式行之:
  一、命当事人就准备书状记载之事项为说明。
  二、命当事人就事实或文书、对象为陈述。
  三、整理并协议简化争点。
  四、其它必要事项。
  受命法官于行前项程序认为适当时,得暂行退席或命当事人暂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间命当事人就双方主张之争点,或其它有利于诉讼终结之事项,为简化之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明。但指定期间命当事人为协议者,以二次为限。
  当事人就其主张之争点,经依第一项第三款或前项为协议者,应受其拘束。但经两造同意变更,或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或依其它情形协议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271条 准备程序笔录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各当事人之声明及所用之攻击或防御方法。
  二、对于他造之声明及攻击或防御方法之陈述。
  三、前条第一项所列各款事项及整理争点之结果。
  第271-1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行独任审判之诉讼事件准用之。
  第272条 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项但书、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百七十二条关于法院或审判长权限之规定,于受命法官行准备程序时准用之。
  第九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九十九条关于法院权限之规定,于受命法官行准备程序时,经两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准用之。
  第273条 当事人之一造,于准备程序之期日不到场者,应对于到场之一造,行准备程序,将笔录送达于未到场人。
  前项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终结准备程序。
  第274条 准备程序至终结时,应告知当事人,并记载于笔录。
  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开已终结之准备程序。
  第275条 于准备程序后行言词辩论时,当事人应陈述准备程序之要领。但审判长得令书记官朗读准备程序笔录代之。
  第276条 未于准备程序主张之事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于准备程序后行言词辩论时,不得主张之:
  一、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
  二、该事项不甚延滞诉讼者。
  三、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不能于准备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它情形显失公平者。
  前项第三款事由应释明之。

第三节 证据

第一目 通则

  第277条 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278条 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无庸举证。
  前项事实,虽非当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应令当事人就其事实有辩论之机会。
  第279条 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自认者,无庸举证。
  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有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
  自认之撤销,除别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或经他造同意者,始得为之。
  第280条 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于言词辩论时不争执者,视同自认。但因他项陈述可认为争执者,不在此限。
  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
  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已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亦未提出准备书状争执者,准用第一项之规定。但不到场之当事人系依公示送达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281条 法律上推定之事实无反证者,无庸举证。
  第282条 法院得依已明了之事实,推定应证事实之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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