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诉讼费用
第一节 诉讼费用之负担
第78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之当事人负担。
第79条 各当事人一部胜诉一部败诉者,各负担其支出之诉讼费用。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两造以比例分担或命一造负担。
第80条 被告对于原告关于诉讼标的之主张径行认诺,并能证明其无庸起诉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81条 因左列行为所生之费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胜诉之当事人负担其全部或一部:
一、胜诉人之行为,非为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
二、败诉人之行为,按当时之诉讼程度,为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
第82条 当事人不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迟误期日或期间,或因其它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而致诉讼延滞者,虽该当事人胜诉,其因延滞而生之费用,法院得命其负担全部或一部。
第83条 原告撤回其诉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其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撤回者,得于撤回后三个月内声请退还该审级所缴裁判费二分之一。
前项规定,于当事人撤回上诉或抗告者准用之。
第84条 当事人为和解者,其和解费用及诉讼费用各自负担之。但别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当事人得于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声请退还其于该审级所缴裁判费二分之一。
第85条 共同诉讼人,按其人数,平均分担诉讼费用。但共同诉讼人于诉讼之利害关系显有差异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关系之比例,命分别负担。
共同诉讼人因连带或不可分之债败诉者,应连带负担诉讼费用。
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之利益而为诉讼行为者,因此所生之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86条 因参加诉讼所生之费用,由参加人负担。但他造当事人依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规定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仍由该当事人负担。
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87条 法院为终局判决时,应依职权为诉讼费用之裁判。
上级法院废弃下级法院之判决,而就该事件为裁判或变更下级法院之判决者,应为诉讼总费用之裁判;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为终局之判决者亦同。
第88条 诉讼费用之裁判,非对于本案裁判有上诉时,不得声明不服。
第89条 法院书记官、执达员、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生无益之诉讼费用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命该官员或代理人负担。
依第四十九条或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暂为诉讼行为之人不补正其欠缺者,因其诉讼行为所生之费用,法院得依职权以裁定命其负担。
前二项裁定,得为抗告。
第90条 诉讼不经裁判而终结者,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为诉讼费用之裁判。
前项声请,应于诉讼终结后二十日内为之。
第91条 法院未于诉讼费用之裁判确定其费用额者,第一审受诉法院于该裁判有执行力后,应依声请并得依职权以裁定确定之。
声请确定诉讼费用额者,应提出费用计算书、交付他造之计算书缮本及释明费用额之证书。
第92条 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于裁判前命他造于一定期间内,提出费用计算书及释明费用额之证书。
他造迟误前项期间者,法院得仅就声请人一造费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后仍得声请确定其诉讼费用额。
第93条 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者,法院为确定费用额之裁判时,除前条第二项情形外,应视为各当事人应负担之费用,已就相等之额抵销,而确定其一造应赔偿他造之差额。
第94条 法院得命书记官计算诉讼费用额。
诉讼行为须支出费用者,得命当事人预纳之。
第95条 本节之规定,于法院以裁定终结本案或与本案无涉之争点者准用之。
第95-1条 检察官为当事人,依本节之规定应负担诉讼费用时,由国库支付。
第二节 诉讼费用之担保
第96条 原告于中华民国无住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法院应依被告声请,以裁定命原告供诉讼费用之担保;诉讼中发生担保不足额或不确实之情事时亦同。
前项规定,如原告请求中,被告无争执之部分,足以赔偿诉讼费用时,不适用之。
第97条 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不得声请命原告供担保。但应供担保之事由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98条 被告声请命原告供担保者,于其声请被驳回或原告供担保前,得拒绝本案辩论。
第99条 法院命原告供担保者,应于裁定中定担保额及供担保之期间。
定担保额,以被告于各审应支出之费用总额为准。
第100条 关于声请命供担保之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
第101条 原告于裁定所定供担保之期间内不供担保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诉。但在裁定前已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102条 供担保应提存现金,或法院认为相当之有价证券。但当事人别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应供担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项规定为提存者,法院得许由该管区域内有资产之人具保证书代之。
第103条 被告就前条之提存物,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
前条具保证书人,于原告不履行其所负义务时,有就保证金额履行之责任。
第104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依供担保人之声请,以裁定命返还其提存物或保证书:
一、应供担保之原因消灭者。
二、诉讼终结后,供担保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受担保利益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假执行之本案判决已全部胜诉确定;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于执行程序实施前撤回执行之声请,或供担保人证明受担保利益人同意返还者,法院应依供担保人之声请,返还其提存物或保证书,毋庸裁定。
第105条 供担保之提存物或保证书,除得由当事人约定变换外,法院得依供担保人之声请,以裁定许其变换。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106条 第一百零二条至前条之规定,于其它依法令供诉讼上之担保者,准用之,其应就起诉供担保者,并准用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第三节 诉讼救助
第107条 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但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认定前项资力时,应斟酌当事人及其共同生活亲属基本生活之需要。
第108条 对于外国人准予诉讼救助,以依条约或该外国人之本国法,中华民国人在其国得受诉讼救助者为限。
第109条 声请诉讼救助,应向受诉法院为之。
请求救助之事由,应释明之。
前项释明,得由受诉法院管辖区域内有资力之人,出具保证书代之。
第109-1条 驳回诉讼救助声请之裁定确定前,第一审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缴纳裁判费为由驳回其诉。
第110条 准予诉讼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一、暂免审判费用。
二、免供诉讼费用之担保。
三、暂行免付执达员应收之费用及垫款。
四、法院得为受救助人选任律师代理诉讼,暂行免付酬金。
第111条 准予诉讼救助,于假扣押、假处分、上诉及抗告,亦有效力。
第112条 准予诉讼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灭。
第113条 当事人力能支出诉讼费用而受诉讼救助或其后力能支出者,法院应以裁定撤销救助,并命其补交暂免之费用。
前项裁定,在诉讼未结前,由诉讼系属之法院,在诉讼已结后,由第一审受诉讼法院为之。
第114条 因诉讼救助暂免之审判费用,得向负担诉讼费用之他造征收之。
执达员或为受救助人选任之律师,得对于负担诉讼费用之他造,请求归还其应收之费用、垫款及酬金。
依前项规定为请求者,得据受救助人有执行力之债务名义,声请确定费用额及强制执行,并得为第九十条之声请。
第115条 本节所定之各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
第四章 诉讼程序
第一节 当事人书状
第116条 当事人书状,除别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之关系。
三、诉讼事件。
四、应为之声明或陈述。
五、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六、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七、法院。
八、年、月、日。
书状内宜记载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之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国民身分证号码、营利事业统一编号、电话号码及其它足资辨别之特征。
当事人得以电信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将书状传送于法院,效力与提出书状同,其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当事人书状之格式及其记载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117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应于书状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使他人代书姓名,由当事人或代理人盖章或按指印。
前项代书之人,应记明其事由并签名。
第118条 当事人于书状内引用所执之文书者,应添具该文书原本或缮本或影本;其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节本,摘录该部分及其所载年、月、日并名押、印记;如文书系他造所知或浩繁难以备录者,得祇表明该文书。
当事人于书状内引用非其所执之文书或其它证物者,应表明执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机关;引用证人者,应表明该证人姓名及住居所。
第119条 书状及其附属文件,除提出于法院者外,应按应受送达之他造人数,提出缮本。
前项缮本与书状有不符时,以提出于法院者为准。
第120条 当事人提出于法院之附属文件原本,他造得请求阅览;所执原本未经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声请,应命其于五日内提出,并于提出后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项通知后,得于三日内阅览原本,并制作缮本。
第121条 书状不合程序或有其它欠缺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命其补正。
因命补正欠缺,得将书状发还;如当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场补正。
书状之欠缺,经于期间内补正者,视其补正之书状,与最初提出同。
第122条 于言词辩论外,关于诉讼所为之声明或陈述,除依本法应用书状者外,得于法院书记官前以言词为之。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作笔录,并于笔录内签名。
第一百十六条及第一百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第二节 送达
第123条 送达,除别有规定外,由法院书记官依职权为之。
第124条 送达,由法院书记官交执达员或邮政机关行之。
由邮政机关行送达者,以邮差为送达人。
第125条 法院得向送达地地方法院为送达之嘱托。
第126条 法院书记官,得于法院内,将文书付与应受送达人,以为送达。
第127条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送达者,应向其法定代理人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达得仅向其中一人为之。
第128条 对于在中华民国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外国法人或团体为送达者,应向其在中华民国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为之。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送达准用之。
第129条 对于在军队或军舰服役之军人为送达者,应向该管长官为之。
第130条 对于在监所人为送达者,应向该监所长官为之。
第131条 关于商业之诉讼事件,送达得向经理人为之。
第132条 诉讼代理人有受送达之权限者,送达应向该代理人为之。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得命送达于当事人本人。
第133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经指定送达代收人,向受诉讼法院陈明者,应向该代收人为送达。
当事人或代理人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无住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审判长得命其于一定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
如不于前项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而陈明者,法院书记官得将应送达之文书,注明该当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交付邮政机关,以交付文书时,视为送达之时。
第134条 送达代收人,经指定陈明后,其效力及于同地之各级法院。但该当事人或代理人别有陈明者,不在此限。
第135条 送达,除别有规定外,付与该文书之缮本。
第136条 送达于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行之。但在他处会晤应受送达人时,得于会晤处所行之。
对于法定代理人之送达,亦得于当事人本人之事务所或营业所行之。
第137条 送达于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者,得将文书付与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或受雇人为他造当事人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138条 送达不能依前二条规定为之者,得将文书寄存送达地之自治或警察机关,并作送达通知书,粘贴于应受送达人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门首,以为送达。
第139条 应受送达人拒绝收领而无法律上理由者,应将文书置于送达处所,以为送达。
前项情形,如有难达留置情事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140条 送达,除依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交付邮政机关外,非经审判长或受命推事、受托推事或送达地地方法院推事之许可,不得于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没后为之。
但应受送达人不拒绝收领者,不在此限。
前项许可,法院书记官应于送达之文书内记明。
第141条 送达人应作送达证书,记载左列各款事项并签名:
一、交送达之法院。
二、应受送达人。
三、应送达之文书。
四、送达处所及年、月、日、时。
五、送达方法。
送达证书,应于作就后交收领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如拒绝或不能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者,送达人应记明其事由。
送达证书,应提出于法院附卷。
第142条 不能为送达者,送达人应作记载该事由之报告书,提出于法院附卷,并缴回应送达之文书。
法院书记官应将不能送达之事由,通知使为送达之当事人。
第143条 依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为送达者,应命受送达人提出收据附卷。
依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为送达者,法院书记官应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时之证书附卷。
第144条 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者,得嘱托外交部为之。
第145条 于外国为送达者,应嘱托该国管辖机关或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或领事为之。
第146条 对于驻在外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或领事为送达者,应嘱托外交部为之。
第147条 对于出战或驻在外国之军队或军舰之军人为送达者,得嘱托该管军事机关或长官为之。
第148条 受嘱托之机关或公务员,经通知已为送达或不能为送达者,法院书记官应将通知书附卷;其不能为送达者,并应将其事由通知使为送达之当事人。
第149条 对于当事人之送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诉法院得依声请,准为公示送达:
一、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者。
二、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而无效者。
三、于外国为送达,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办理,或预知虽依该条规定办理而无效者。
驳回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原告或曾受送达之被告,变更其送达之处所,而不向受诉法院陈明,致有第一项第一款情形者,受诉法院得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
第150条 依前条规定为公示送达后,对于同一当事人仍应为公示送达者,依职权为之。
第151条 公示送达,应由法院书记官保管应送达之文书,而于法院之牌示处粘贴公告,晓示应受送达人得随时向其领取。但应送达者,如系通知书,应将该通知书粘贴于牌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