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民国89年02月09日修正)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院
第一节 管辖
第1条 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被告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其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其住所。
在外国享有治外法权之中华民国人,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定管辖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视为其住所地。
第2条 对于公法人之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方之法院管辖。
对于私法人或其它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对于外国法人或其它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在中华民国之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3条 对于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财产或请求标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被告之财产或请求标的如为债权,以债务人住所或该债权担保之标的所在地,视为被告财产或请求标的之所在地。
第4条 对于生徒、受雇人或其它寄寓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辖。
第5条 对于现役军人或海员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其公务所,军舰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6条 对于设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人,因关于其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业务涉讼者,得由该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7条 对于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讼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8条 因船舶债权或以船舶担保之债权涉讼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9条 公司或其它团体或其债权人,对于社员或社员对于社员,于其社员之资格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该团体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前项规定,于团体或其债权人或社员,对于团体职员或已退社员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准用之。
第10条 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其它因不动产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11条 对于同一被告因债权及担保该债权之不动产物权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合并管辖。
第12条 因契约涉讼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该履行地之法院管辖。
第13条 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
第14条 因关于财产管理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辖。
第15条 因侵权行为涉讼者,得由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其它海上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受损害之船舶最初到达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辖。
因航空器飞航失事或其它空中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损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辖。
第16条 因海难救助涉讼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达地之法院管辖。
第17条 因登记涉讼者,得由登记地之法院管辖。
第18条 因遗产之继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遗赠或其它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为涉讼者,得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被继承人为中华民国人,于继承开始时,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项管辖法院时,准用第一条第一项后段、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19条 因遗产上之负担涉讼,如其遗产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条所定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得由该法院管辖。
第20条 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但依第四条至前条规定有共同管辖法院者,由该法院管辖。
第21条 被告住所、不动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其它据以定管辖法院之地,跨连或散在数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22条 同一诉讼,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诉。
第23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审判权者。
二、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前项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第一项之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直接上级法院为之,前项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再上级法院为之。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24条 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但以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为限。
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第25条 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
第26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本法定有专属管辖之诉讼,不适用之。
第27条 定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
第28条 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依原告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移送于其管辖法院。
移送诉讼之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29条 移送诉讼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应依当事人声请或依职权为必要之处分。
第30条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羁束。
前项法院,不得以该诉讼更移送于他法院。但专属于他法院管辖者,不在此限。
第31条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视为该诉讼自始即系属于受移送之法院。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速将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二节 法院职员之回避
第32条 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者。
二、推事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八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三、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该诉讼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推事现为或曾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五、推事于该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六、推事于该诉讼事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
七、推事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更审前之裁判或仲裁者。
第33条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当事人得声请推事回避:
一、推事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推事有前条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当事人如已就该诉讼有所声明或为陈述后,不得依前项第二款声请推事回避。但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34条 声请推事回避,应举其原因,向推事所属法院为之。
前项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自为声请之日起,于三日内释明之。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对于该声请得提出意见书。
第35条 推事回避之声请,由该推事所属法院以合议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之;如并不能由院长裁定者,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前项裁定,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不得参与。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应即回避。
第36条 声请推事回避经裁定驳回者,得于五日内抗告,其以声请为正当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37条 推事被声请回避者,在该声请事件终结前,应停止诉讼程序。但其声请因违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或显系意图延滞诉讼而为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停止诉讼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分。
第38条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为裁定之法院或院长,如认推事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推事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经院长许可,得回避之。
第39条 本节之规定,于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第二章 当事人
第一节 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第40条 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
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
第41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于前条第三项所定者,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被诉。
诉讼系属后,经选定前项之诉讼当事人者,其它当事人脱离诉讼。
前二项被选定之人得更换或增减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42条 前条诉讼当事人之选定及其更换、增减,应以文书证之。
第43条 第四十一条之被选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它事由丧失其资格者,他被选定人得为全体为诉讼行为。
第44条 第四十一条之被选定人,非得全体之同意,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第45条 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讼能力。
第46条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律无诉讼能力,而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诉讼能力者,视为有诉讼能力。
第47条 关于诉讼之法定代理及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依民法及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48条 于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有欠缺之人所为之诉讼行为,经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权或允许权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许权人之承认,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
第49条 法院于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认为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如恐久延致当事人受损害时,得许其暂为诉讼行为。
第50条 前二条规定,于第四十一条之被选定人为诉讼行为者准用之。
第51条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诉讼行为,因其无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权,恐致久延而受损害者,得声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任特别代理人。
无诉讼能力人有为诉讼之必要,而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权者,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任特别代理人。
选任特别代理人之裁定,并应送达于特别代理人。
特别代理人于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当诉讼以前,代理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选任特别代理人所需费用,及特别代理人代为诉讼所需费用,得命声请人垫付。
第52条 本法关于法定代理之规定,于第四十条第三项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为诉讼上行为之代理人准用之。
第二节 共同诉讼
第53条 二人以上于左列各款情形,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
一、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为其所共同者。
二、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本于同一之事实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系同种类,而本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或有第四条至第十九条所定之共同管辖法院者为限。
第54条 就他人间之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或主张,因其诉讼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者,得于本诉讼系属中,以其当事人两造为共同被告,向该第一审法院起诉。
前项情形,如本诉讼系属于第二审法院者,亦得于其言词辩论终结前,向该第二审法院起诉。
第55条 共同诉讼中,一人之行为或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及关于其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别有规定外,其利害不及于他共同诉讼人。
第56条 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适用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
二、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
三、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生有诉讼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于全体。
依第五十四条规定起诉者,视为其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被告,必须合一确定。
第57条 共同诉讼人,各有续行诉讼之权。
法院指定期日者,应通知各共同诉讼人到场。
第三节 诉讼参加
第58条 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属中,得为参加。
参加,得与上诉、抗告或其它诉讼行为,合并为之。
第59条 参加,应提出参加书状,于本诉讼系属之法院为之。
参加书状,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本诉讼及当事人。
二、参加人于本诉讼之利害关系。
三、参加诉讼之陈述。
法院应将参加书状,送达于两造。
第60条 当事人对于第三人之参加,得声请法院驳回。但对于参加未提出异议而已为言词辩论者,不在此限。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驳回参加之裁定未确定前,参加人得为诉讼行为。
第61条 参加人得按参加时之诉讼程度,辅助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其行为与该当事人之行为抵触者,不生效力。
第62条 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及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63条 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但参加人因参加时诉讼之程度或因该当事人之行为,不能用攻击或防御方法,或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用参加人所不知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64条 参加人经两造同意时,得代其所辅助之当事人承当诉讼。
参加人承当诉讼者,其所辅助之当事人,脱离诉讼。但本案之判决,对于脱离之当事人,仍有效力。
第65条 当事人得于诉讼系属中,将诉讼告知于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
受诉讼之告知者,得递行告知。
第66条 告知诉讼,应以书状表明理由及诉讼程度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第三人。
前项书状,并应送达于他造。
第67条 受告知人不为参加或参加逾时者,视为于得行参加时已参加于诉讼,准用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第四节 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第68条 非律师而为诉讼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项裁定,应送达于为诉讼委任之人。
第69条 诉讼代理人,应于最初为诉讼行为时,提出委任书。但由当事人以言词委任,经法院书记官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
第70条 诉讼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但舍弃、认诺、撤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及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关于强制执行之行为或领取所争物,准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如于第一项之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前条之委任书或笔录内表明。
第71条 诉讼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当事人。
违反前项之规定而为委任者,对于他造不生效力。
第72条 诉讼代理人事实上之陈述,经到场之当事人本人,实时撤销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第73条 诉讼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破产或诉讼能力丧失而消灭;法定代理有变更者亦同。
第74条 诉讼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项通知,应以书状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他造。
由诉讼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内,仍应为防卫本人权利所必要之行为。
第75条 法院于诉讼代理权认为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但得许其暂为诉讼行为。
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诉讼代理准用之。
第76条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经法院之许可,得于期日偕同辅佐人到场。
前项许可,法院得随时撤销之。
第77条 辅佐人所为之陈述,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不实时撤销或更正者,视为其所自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