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任何人不得因行使请愿权而受损害,优惠或剥夺任何权利。
二、倘行使该权利时引致不合理侵犯法律所保障的权利或利益,上款规定不免除请愿者的刑事,纪律或民事责任。
第八条 (研究和通知的义务)
一、行使该权利令相对实体接纳和研究请愿书,由诉书,声明异议书和投诉书,并将所作决定通知提出者。
二、在第二条所指请愿权模式的错误分类,不能成为使相对实体拒绝研究的理由。
第二章 方式及程序
第九条 (方式)
一、请愿、申述、声明异议及投诉均应以书面作出而该权利的行使毋须依从任何方式或特定程序。
二、请愿权得透过邮件或电报、电传、传真及其它通讯工贝行使。
三、相对实体应要求请愿者对所提出之书面予以补充,当:
a)函件内未有请愿者的正确认别资料且无载明其住所时;
b)文件难以理解或欠指明请愿的目标。
四、为着上款效力,相对实体定出不能超出二十天的期限,并劝告如果不补充所指不足,则导致将请愿书初步归档。
五、在集体或以集体名义请愿,只需其中一名签名者有充分认别即可。
第十条 (递交)
请愿书一般递交所针对实体的部门。
第十一条 (初端驳回)
一、请愿书遭初端驳回,明显地当:
a)所作要求是违例的;
b)目标是重新审议的法院裁判或不能上诉的行政行为;
c)目标是就同一实体重新审议基于行使请愿权所引致已进行审议的个案,除非提出现新的审议资料。
二、请愿书亦遭初端驳回,倘:
a)以匿名方式提出且经研究不能辨别来自何人;
b)欠缺任何依据。
第十二条 (程序)
一、接纳请愿书的实体,倘不出现上条所指初端驳回的情况,在和请愿书内提出事项的复杂性相符合的最短时间内作出决 定。
二、倘同一实体认为对请愿书的目标事项并无权限处理,即将之转交为此目标而具有权限的实体,并将此事实通知请愿者。
三、为鉴定所提及的依据,有权限的实体得进行认为必需的调查,及按照情况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响应要求或将个案归档。
第三章 向立法会提交的请愿书
第十三条 (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