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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请愿权的行使

立法会
 第5/94/M号法律
 八月一日
 请愿权的行使


  立法会按《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b)项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条 (范围)
  一、本法律管制及确保行使请愿权,俾透过向本身管理机关或任何公共当局,提出请愿、申述、声明异议或投诉,以维护人权,合法性或公众利益。
  二、本法律不适用于:
  a)面对法院的权利及利益的维护;
  b)透过声明异议或诉愿而申诉的行政行为;
  c)向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的投诉权;
  d)澳门保安部队军人及军事化人员的集体请愿。
  第二条 (定义)
  一、为本法律的目的:
  请愿——一般而言,为向本身管理机关或任何公共当局提出一项请求或提议,以便采取、采纳或建议某种措施;
  申述——是一项阐述,用以表达与任何实体所采取立场的相反意见,或就有关某情况或行为要求公共当局注意以便进行检讨或考虑其后果;
  声明异议——是就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所作的行为向其机构或上级提出申诉;
  投诉——是检举任何违法行为以及任何机构的不正常运作,以便采取措施针对有关负责人。
  二、请愿、申述、声明异议及投诉,当由一组人士透过单一件工具提出以及由代表有关成员的一法人以集体名义提出,则视为集体。
  三、当本法律单纯采用“请愿”字句,理解为适用本条文所指的全部方式。
  第三条 (并用)
  请愿权是与维护正当权利及利益的其它工具兼用,任何本身管理机关或公共当局不得加以限制或约束其行使。
  第四条 (拥有)
  一、请愿权是由个人或集体行使。
  二、合法组成的任何法人同样享有请愿权。
  第五条 (普通性及免费性)
  提出请愿为普遍且免费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不需缴付任何税项或收费。
  第六条 (请愿的自由)
  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不得禁止或以任何方式防止或阻碍行使请愿权,尤其是自由搜集签名与从事其它必需的行为方面,但尚该项行使违反任何其它法律规定则除外。
  第七条 (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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