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立法会提出的请愿书,是致与立法会主席,由主席按涉及事项采取下列措施:
a)倘请愿牵涉与立法会专有权限的事项,或倘主席认为请愿关系到本地区重要利益时,把请愿书交与有关委员会或特别为此目的而组成的委员会审议;
b)把请愿书提交总督,以便交由有权限实体处理;
c)在存有迹象导致采取刑事诉讼的前提下,把请愿书送交助理检察总长;
d)在存有迹象可引致刑事调查的前提下,把请愿书送交司法警察;
e)为着九月十日第11/90/M号法律的目的,把请愿书送交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
f)在不遵守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知会请愿者补足所提交的呈文,或提交补充资料;
g)倘出现第十一条所载的情况,初端驳回请愿书,并把决定通知请愿者;
h)对于请愿者显示不了解的权利,可能依循的途径或可能采取的行为使权利获得承认,保护一项利益或弥补一项损失,通知请愿者;
i)就请愿书对本地区及公共实体有关公共事项管理方面的任何行为所提出质疑或疑问,向请愿者或一般市民澄清;
j)将请愿书归档并把事实通知请愿者。
二、立法会主席按上款规定,在收到请愿书之日起计三十天期限内对请愿书作出决定,并把有关决定通知请愿者。
三、有关委员会或特别委员会应由收件日起计,在可延长的三十天期限内研究经由立法会主席发交的请愿书。
四、委员会完成请愿书的研究后,即制定最后报告送交立法会主席,附同在有需要时认为宜采取的适当措施的建议。
第十四条 (效力)
委员会经研究请愿书及有关资料后,可产生尤以:
a)按第十八条的规定,由立法会全体会议审议;
b)按其内容连同认为适当的建议送交有权限的实体审议;
c)制订有需要的立法措施,以便其后由任何议员提出;
d)向总督提交建议,以便采取立法或行政的措施;
e)将之归档并知会请愿者。
第十五条 (委员会的权力)
一、委员会得听取请愿者意见,要求任何人陈述,向本身管理机关或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申请及取得资料和文件,但不妨碍有关司法保密及专业保密的法律规定,并可向公共行政当局要求采取认为必需的措施。
二、经研究请愿者提出的问题后,委员会得按照编撰人的建议,要求有关实体对此事项提供所需的解释。